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05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 高東寶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考領各類駕駛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及62條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採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照管理原則,不僅不會造成民眾不便,歷年來亦無阻礙,車主及駕駛人之權利亦相對受保障,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汽車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裁處,係以違規時駕駛資格之照類作為處罰立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亦有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裁處依據,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另針對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刪除吊扣部分,因僅係為符合汽、機車各採一照管理制度,避免造成處罰機關執行實務上窒礙難行。本件受處分人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時,所持有之資格憑證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僅係依汽、機車駕駛執照分別管理原則作為裁處,應無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然該條嗣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至於受處分人僅領有最高等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等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故予修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執行上無法吊扣較低等級駕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等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2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舊溪路口,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定器測定值0.30MG/L,標準值0.25MG/L,超過0.05MG/L」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7年4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而受處分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小客車,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僅能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核無不合。抗告人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於不顧,逕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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