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刑益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刑益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8日下午4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雙平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
9月12日)前提出申訴,經函詢舉發機關仍認本件違規舉發無誤,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刑益玲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由彰化縣○○鎮○○路○段右轉中山路,行經前開經警舉發之地點,欲由中山路二段左轉進入雙平地下道時,因係伊第一次行經該丁字路口處,僅見綠燈亮時就直覺地左轉雙平地下道,不確定該處是否設有左轉的號誌;經警攔下後, 伊依 指示拿出證件,並向警方表示該處號誌之設置不當,惟當時警察態度不佳,且因接獲手機,急於離開現場,而未聽伊解釋,伊並非確有拒簽罰單之意思;今年初伊再度行經上開地點,見及該路口有直行綠燈與左轉綠燈號誌同時出現的情形,故請查明去年8月間,該路口是否也有類似的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倘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又無證據足證員警有故意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
(二)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8月28日下午4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雙平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執勤員警 陳春旭 到庭證稱:「(問:請陳述當天的舉發經過?)當天我們是在中山雙平路口靠近地下道的地方執勤,那是一個T字路口,中山路往北的話是有一個綠色箭頭直行,往南的話則是一個綠色圓燈,部分的人在中山路往北的時候,看到綠燈直行,就直接左轉...,當天我看到受處分人違規的情形是中山路往北方向只有一個綠色箭頭直行亮起時,受處分人就左轉的,所以我們就當場將受處分人欄下,這是96年8月時號誌設置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04號卷第13-1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6年8月28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3月1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照片4紙存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04號卷第7、8、17-20頁)。又證人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等節,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及證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04號卷第14頁),衡情身為公務員之證人陳春旭,奉命執行國家公權力,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刑責,故為不實舉發及指證之理,所為之指證自當受正確無誤之推定。再受處分人亦到庭陳稱:「(問:對於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我是第一次經過該路口,所以直覺的看到綠燈就左轉了,我對於證人所述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04號卷第14頁),足徵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無訛。
(三)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拒絕簽收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違規之行為間並無關連,且於舉發之效力上,亦不生影響,倘若其確有拒絕簽收之行為,仍視為合法送達,是受處分人前揭拒收罰單與否之聲明異議理由,無庸認定,且無足採。
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