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七О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約定按月分八十四期給付,且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如逾期未繳,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自繳款截止
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福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一十四
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
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期清償,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