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4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4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11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分
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0.19%採固定利率計付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11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利息繳至94年6月10日),迄今共計尚積欠本金171
,504元,並應給付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1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已經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及
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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