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淩晨十二時五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甲○○,沿台北市○○○路第二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穿越長安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之時速限制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丙○○駕駛SFQ-五八0號輕型機車,無照駕駛且未依段式左轉規定違規左轉,乃遭乙○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及,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兩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因外傷性腦傷致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失語症,右小腿骨折癒合不良,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受有對其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兄丁○○為代行告訴人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平日之工作即以駕駛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駛駕駛業務之人,並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述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肇事,而使丙○○受有傷害之等事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七0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參照),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被害人本身無照駕駛,又忽然左轉,才會使這件事故發生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以超過肇事路段五十公里時速限制之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號機車肇事之事實,而本件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五欄記載速限為五十公里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參照),又被告雖嗣後改稱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云云,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有無踩煞車,被告則稱「應該沒有,晚上視線不好」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害人被撞擊後機車倒地擦地痕長達四十點五公尺,是被告倘依正常速度行駛並保持可煞停之狀態,則於被害人駛入其車道之際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馬上緊急煞車,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且亦應無偌長之撞擊後擦地痕,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速限為五十公里之上開肇事路段行駛,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並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及以逾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使其所駕駛小客車撞及被害人丙○○所駕駛之機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本院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台北市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委員會咸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本院卷可稽,雖被害人無照駕駛(參見本院卷附台北市監理站覆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監北字第八八六九三0六五00號函)及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違規左轉,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前揭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得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
二、次查被害人丙○○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兩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因外傷性腦傷致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失語症,右小腿骨折癒合不良,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受有對其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附偵卷可稽(第四頁、第五頁、第三十二頁),是本件被害人丙○○已達對其身體難治之重傷害,而已該當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構成要件;又被害人丙○○所受上開重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重傷之犯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害人丙○○所受傷害,如前所述,已該當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重傷害之構成要件,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再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五一一一六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兩造和解之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