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興琦選任辯護人李威廷律師
陳怡貞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周興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興琦為台北市○○路○○○巷○○○弄○號 范志海 所經營之「風雅頌托兒所」櫃檯小姐,經手托兒所之金錢開支,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其經手之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及托兒所收入七千四百元,共計一萬五千四百元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於當日中午藉口離職,嗣因 范某 發覺始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周興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始足構成犯罪,若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興琦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即風雅頌托兒所園長 林宛慶 片面指訴:當時是 伊和 被告面試,口頭上即有說明到職後要做滿一年,第一個月的薪水扣一萬元,一年後就會歸還等語,然被告卻於離職前將其經手之機車費八千元以及托兒所收入七千四百元,共一萬五千四百元未予歸還,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離職前將其經手之機車費八千元以及托兒所收入七千四百元,共計一五萬千四百元未予歸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告訴人范志海與告訴代理人林宛慶合夥開設之風雅頌托兒所擔任行政櫃檯小姐,約定薪資為每月二萬元,詎於十二月十日領取十月份及十一月份薪資時,卻發現林宛慶竟假借訓練費之名目自被告之薪資扣除一萬元,但伊於應徵時,伊與林宛慶間並未有任何訓練事宜之約定,更遑論曾同意林宛慶預扣被告第一個月薪資一萬元,且伊於離職前三天分別於二十八日收到范志海交付機車修理費八千元,二十九日收到學生學費二萬二千餘元,及三十日再收到另筆學生學費七千四百元,故於三十日下午離職前所持有保管之款項為三萬七千四百餘元,而伊於三十日下午離職前曾再度要求林宛慶付清先前剋扣之一萬元薪資,然其仍堅不給付,由於再度求償被拒,唯恐十二月份薪資亦同遭剋扣,於是就所持有保管之三萬七千四百元之款項中,留下所積欠之一萬元以及十二月份約七千元薪資相當金額之機車修理費八千元及學生費七千四百元,作為抵銷之用,至於其餘被告所保管之學生學費二萬二千餘元,則於三十日當天離開「風雅頌托兒所」前已全數交予園長林宛慶,伊自始未有侵占以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風雅頌托兒所之老師 林潔 如證稱:當初應徵時,林宛慶有講第一個月薪水先扣一萬元,至一年後再返還‧‧‧其他老師也是如此‧‧‧且我想周興琦面試時,林宛慶可能有和周興琦說明扣一萬元之事,因為其他同事都有,後來都有簽約,所以我都會問同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 戴欣嵐 亦為風雅頌托兒所之老師亦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任職,當初應徵時,園長說必須做一年,且要先扣一萬元,因為要讓小朋友適應,所以要簽約,並且有簽訂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然經查證人 林潔如 乃係後來聽說其他老師亦有被扣一萬元,而被告周興琦與林宛慶在訂立僱傭契約時,證人林潔如並無在場,故不能由其本身有先扣一萬元之約定,以及曾聽過其他老師亦有扣一萬元之約定,而認定被告當初應徵時與風雅頌托兒所曾有約定預先扣除一萬元之約定;而證人戴欣嵐與風雅頌托兒所之間定有書面僱傭契約,約定其權利義務,然而本件被告並無此書面契約,故是否當初被告應徵時,與告訴代理人林宛慶曾有約定預扣第一個月薪水一萬元之事實,實有疑義。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離職前三天分別於二十八日收到范志海交付機車修理費八千元,二十九日收到學生學費二萬二千元餘元,及三十日再收到另筆學生學費七千四百元,故被告於三十日下午離職前所持有保管之款項為三萬七千四百元,而被告於離職前將二萬二千餘元交予告訴代理人林宛慶,而尚剩一萬五千四百元未予歸還,此為告訴代理人林宛慶所自承,然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一萬元之薪資糾紛,且被告離職前在十二月份中亦工作相當日數,而告訴代理人林宛慶亦稱:工作如未超過一個月,但只要工作一星期以上就應給付薪水,顯見被告離職前其十二月份薪水尚有約七千元未領取,故被告將一萬五千四百元未予歸還,其是否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疑問。
(三)再查被告若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大可將所管之三萬七千四百元全數占為己有,由何必於離職前交還二萬二千元而僅保留其中之一萬五千四百元?亦更加顯現被告只因與告訴人之間有債務糾紛而將其保管之一萬五千四百元據無己有,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所為之片面指訴,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定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本件純屬范志海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刑責無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