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OO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四一○九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甲OO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OO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許,駕駛一輛葉O登所有之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俗稱:中山高)高速公路南向169公里至171公里路段間,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執勤員警 王進山蕭江山 發覺,因其時王、蕭二名警員駕駛警車正在趕赴南向
174公里附近車禍現場途中,不便當場攔停制止,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依據車籍登記車主姓名「葉O登」名義逕行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嗣將舉發通知單按址送達車主葉O登後,受處分人即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並表明其為該輛自用小客車實際駕駛人,絕無舉發通知單所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69公里至171公里路段間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從重裁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辯稱略以「本人住家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樓之一,而服務地點則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平日即係駕駛該輛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家翁葉O登借用之自用小客車往來上下班代步。通常係駕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鶯交流道與南港交流道間行駛。本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全天(上午八時卅三分至下午六時廿四分)在○○○○○○○上班,該輛自用小客車即停放在服務單位停車場內。本件應係執勤員警辨認有誤」等語綦詳,並提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衛研人字第8803150020號出勤證明函一件為證。經查:
(一)證人(舉發員警)王進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適逢臺灣光復節連續假期,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擁塞,由於南向174公里(中清交流道附近)處有事故,本人與蕭江山奉派前往處理,剛過豐原交流道,我們打開警報器亮警示燈行駛路肩趕往事故現場時,當時前方有三、四輛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而本件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剛好是最後一輛(即警車前第一輛)。我們一直在後尾隨行駛至南向171公里處,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才駛入主線車道。由於我們另有公務亟待處理,才未當場攔停制止而僅抄牌舉發。我們比對車型、車牌與抄記違規車輛之車型、車牌相同才舉發」等語,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舉發員警王進山、蕭江山二員既然駕駛警車尾隨該輛懸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長達二公里,是以本件舉發員警應無錯看車牌、車型之可能至明。
(二)惟查:證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葉O登現係臺北市OO國中校長,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調查中,就其係於民國八十四年(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間購得該輛TOYOTA(豐田)牌、COROLLA-XE型式、綠色、車身號碼INXAEOOBXSZ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三年後,因另以女兒葉O嵐名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價購一輛同廠牌、顏色、COROLLA-LE型式且車身號碼INXBR12E5WZ000000號(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使用,乃將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媳婦甲OO上下班代步之用等情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並提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見本件受處分人甲OO辯稱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所謂「遭警舉發違規行駛路肩」期間,已供其駕駛代步使用壹節,尚堪信為實在。然查本件舉發違規行駛路肩之「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受處分人尚在臺北市南港區「OOOOOOO」內出勤中,亦有OOOOOOO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衛研人字第8803150020號出勤證明函一件在卷可憑。末查受處分人夫婿葉O人係臺北縣○○鎮○○路○○○號「財團法人OOO醫院」OO科主任(主治醫師),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星期五)白天雖無門診,但卻有夜間(下午六時至夜間九時卅分)門診,當日該醫院OO科住院護理紀錄單亦有葉O人醫師醫囑紀錄,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八九)恩醫人字第○○八○○號函影本一紙在卷,顯見葉O人醫師亦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69公里至171公里路段間違規行駛路肩,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為警舉發懸掛「00-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縱然車輛廠牌、型式、顏色與車籍登記葉O登所有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相符,但車主葉O登、車輛使用人甲OO與伊夫婿葉O人醫師三人均無在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69公里至171公里路段間行駛之可能,更遑論駕車在該路段行駛路肩,已詳見前述。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曾將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經出借他人使用,其前揭所為辯解堪信為真實。本件執勤員警既未當場攔停該輛懸掛「00-0000」號牌違規行駛路肩之車輛,亦不否認渠等並未看清駕駛人面貌,更無採證相片以資辨認。是本件舉發員警王進山之證詞無法使本院獲得受處分人甲OO確有舉發通知單所載「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69公里至171公里間路段違規行駛路肩」違規行為之百分之百確信。該輛遭舉發違規行駛路肩車輛所懸掛「00-0000」號車牌,非無遭人偽造冒用之可能。本件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舉發及裁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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