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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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乙○○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朱永宜 律師被告壬○○
辛○○
己○○丁○○○
戊○○
丙○○
甲○○
癸○○
庚○○
子○○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乙○○等共十六人,依 林木桂 及 林淑祺 二人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書立之「 林家 備忘錄」,按該備忘錄所定之比例,享有該備忘錄內所列包括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林惟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惟興公司)、中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大飯店)、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事公司)全部股份等財產之利益。該備忘錄內所列財產登記於被告壬○○、辛○○、己○○、丁○○○、戊○○、丙○○、甲○○、癸○○、庚○○、子○○等人名下者,係林木桂、林淑祺以委託人身分,將該等財產移轉登記於被告等名下,並以上訴人等十六人為受益人,由被告等以受託人之身分管理登記於其名下之信託財產,被告自應依據信託契約即林家備忘錄所規定之內容執行相關之信託事務。詎被告等竟反其道而行,藉由擔任三信公司、林惟興公司、中國大飯店、三信商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便,透過諸多涉嫌違法之交易及安排,故意使上開公司之資產嚴重減損以遂行其等掏空上開公司資產之目的,甚至導致上開各公司有破產之嫌,被告等顯違反信託契約,而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上訴人自得以信託關係之受益人之身分對具有信託關係受託人身分之被告提起本訴。另上訴人代理人於一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並補充自訴意旨謂被告等人尚涉有藉其等在外自行或由親友所開設之林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義富股份有限公司、琿琦有限公司、辰曜股份有限公司、當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浩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其等分別擔任負責人之三信公司、林惟興公司、中國大飯店、三信商事公司虛設假帳,進行假交易,或於交易情節低價高報而將盈餘縮小、造成成本增加,致使三信公司、林惟興公司、中國大飯店、三信商事公司造成負債之狀況,且於三信公司、林惟興公司、中國大飯店、三信商事公司等四家公司之帳冊上填載不實事項,除藉以掏空三信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資產,並據之達成各公司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除背信罪嫌外,復牽連犯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等罪嫌,且被告等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處罰納稅義務人其公司負責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目的在維護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係為保護國家法益而設,該犯罪之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個人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上訴人自訴意旨指被告等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等罪嫌,且所犯各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應處徒刑」規定之結果,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上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之上開罪名中法定刑最重者,而該罪既係妨害國家稅捐課徵之正確性,顯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上訴人個人並非該侵害國家法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詳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對全部自訴事實均不得提起自訴(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一審以上訴人就不得提起自訴之犯罪提起自訴,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復說明上訴人固以被告等藉由虛增三信公司、林惟興公司、中國大飯店、三信商事公司成本以虛減各該公司盈餘之方法,一方面固達逃漏稅捐之目的,另一方面同時亦造成各該公司之股票價值嚴重減損,已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信託財產,上訴人自屬被害人云云,惟被告等苟有上訴人所指虛增成本、挪用公司交易所得款項、怠於行使債權造成公司呆帳,且於三信公司、林惟興公司、中國大飯店、三信商事公司等四家公司之帳冊上填載不實事項,藉以掏空三信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資產,並據之達成各公司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則造成三信公司等四家公司股價下跌,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信託財產者,非因被告等為三信公司等四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而係由於被告等牽連涉犯逃漏稅捐以外上訴人所指之登載不實、背信等諸多罪責所生之結果,要與被告等逃漏稅捐之行為無必然之直接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適用法律之依據及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係被告等十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一條之直接被害人,任意指摘原審誤解本案事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司法院解釋之見解云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