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1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八卦山西王母總廟朝聖宮宗教會
法定代理人 洪青杉
訴訟代理人 余采燁
邱奕賢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鍾宇杰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工作具有瑕疵,據此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被告則主張已完成工作,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內容糾紛所致,是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則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將前揭本金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10,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核此應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合法。
二、另本件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90,000元,以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其後將上開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10年6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經核應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000年0月間就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天上王母娘娘西臺總廟朝聖宮旁建物,委託被告施作「屋頂不銹鋼框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總價為56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7月14日先交付定金170,000元,被告則於同年9月13日前往施作。
(二)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屋頂不銹鋼框架(下稱系爭框架)有特別約定尺寸(詳如附表所示),以便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得以將另行定作之玻璃逐一鑲入系爭框架之四方框,原告已再三要求被告應按附表所示尺寸施作,但事後於驗收時卻發現被告施作之四方框尺寸與原先約定不符,導致原告定作之玻璃無法鑲入四方框內(下稱系爭瑕疵),嗣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如未為修補即解除契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70,000元外,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拆除系爭框架所需費用100,800元,以及委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瑕疵所支出之鑑定費用4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經解除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框架經扣除邊框後均在附表所示之尺寸範圍內,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系爭瑕疵存在;又被告於工廠進行框架製作前,均會將各框架實際尺寸提供予原告,並向其告稱因屋頂泥作並非平面,難免會有誤差產生,而各框架尺寸均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續亦依系爭框架完工後之尺寸定作玻璃,足見原告已接受完工後之結果,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總價為560,000元,原告並已交付被告定金170,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報價單及圖面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9-4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附表所示尺寸完成系爭框架,致系爭瑕疵存在,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主張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應由定作人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框架已約定如附表所示尺寸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報價單及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再觀之上開圖面已記載「38×38×1.5沙面主框架」、「30×30×1.5沙面副架」、「每樘分4段共8樘」、「分格依實際丈量尺寸為主」、「每格約210×2~250×25四方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經核與附表所示尺寸相符,且被告自承上開文字均係由其所書寫(見本院卷一第410頁),衡酌被告身為系爭框架之承攬人,其既將附表所示尺寸載明於前述圖面內,依交易常情應為原告於施作前所指示之尺寸規格,堪認兩造就系爭框架確有如附表所示尺寸之特別約定。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框架並未符合附表所示尺寸乙情,已提出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1-351頁),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框架經測量後確有諸多與附表所示尺寸不符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21-351頁),審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由對於土木工程專精之技師所組成,與兩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且該會已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逐一丈量、拍照及比對,再於鑑定報告書內詳加說明,足見已依被告實際施作狀況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應認其結果為客觀專業,自得作為本件審判之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框架具有系爭瑕疵存在,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以系爭框架經扣除邊框後均在附表所示之尺寸範圍內,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系爭瑕疵存在等語,然此部分為原告所爭執,審酌卷附兩造提出之文件內容均未記載框架施作尺寸應扣除邊框等旨之文字,是被告前揭抗辯尚乏實據,已無可採。另被告辯稱系爭框架於施作前已將各框架實際尺寸提供予原告並經其確認無誤,同時向其告稱因屋頂泥作並非平面,難免會有誤差產生,本件起訴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並以證人 黃志南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憑;經查,證人黃志南雖證稱被告所繪圖面僅為註記大概尺寸,且其於被告完成第1座框架時在場,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當場表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然證人黃志南亦表示其在場時並未以尺丈量框架尺寸,且其就被告後續施作及驗收情形均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因此無從僅依證人黃志南所述上情,即推斷原告已同意被告所施作系爭框架均符合雙方約定尺寸之情事,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圖面註記文字內容僅為大概尺寸等情節為真正,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據此請求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框架具有系爭瑕疵乙情,既如上述;再依證人 王秉綸 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負責製作玻璃,玻璃完成後即固定於框架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見系爭框架本應配合其後鑲入之玻璃尺寸而製作,是系爭瑕疵將導致無法將玻璃安裝於系爭框架之結果,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自屬重要瑕疵。又原告於110年7月23日發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修補系爭瑕疵,如逾期未修補即解除系爭契約乙情,業據其提出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3頁),被告自承已於同日收取上開函件(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嗣被告於期限經過後並未修補瑕疵,而系爭瑕疵依上所述乃重要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爰說明如下:
①關於請求返還定金部分:
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即有返還已受領報酬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已交付定金170,000元予被告已見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有理由。
②關於請求賠償拆除系爭框架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拆除系爭框架之費用100,8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被告雖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3頁),惟就其金額仍有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單據所載內容係拆除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框架,核屬回復原狀填補損害所必要之工作,其金額堪稱合理,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經詢問其他廠商後得知拆除費用僅需40,000元等語,並提出單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觀諸被告所提上開單據僅記載「拆除不銹鋼管架」、「吊車」等語,並未記載處理事務之地點及具體內容,無從據以認定與系爭框架之拆除事務有關,是其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殊難採憑。
③關於請求鑑定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瑕疵所支出鑑定費用40,000元,亦為其所受之損害等語;然上開鑑定費用乃原告為證明系爭瑕疵存在,自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難謂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後所生之瑕疵所致,自難認屬損害賠償請求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定金並給付損害賠償,其數額總計為270,800元(計算式:170,000元+100,800元=270,800元)。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然反訴被告僅給付定金170,000元,剩餘工程款項計390,000元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390,000元,以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框架既有系爭瑕疵存在,難謂已依約完工,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項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框架具有系爭瑕疵,反訴被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業已解除系爭契約,既如上述;又系爭契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兩造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被告已不負給付反訴原告剩餘工程款項390,000元之義務,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項,即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0,000元,以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陸、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以沙面主框架(規格為長38公分、寬38公分、高1.5公分)及沙面副框架(規格為長30公分、寬30公分、高1.5公分)作成三角形框,共8樘。每樘含數格四方框,每格約定施作尺寸為210mm至250m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