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凱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110年度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上訴人即被告張凱育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於審酌全案情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鄭安宇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蘇品樺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