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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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善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善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善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1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38號及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時間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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