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童稚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童稚升因先後犯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109年度聲字第457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將
109年度聲字第4588號等案件拆開聲請定應執行刑,如此作為有浪費司法資源及違背法令之虞。抗告人因檢察官疏失,將本案與前案拆開分案聲請法院裁定,使抗告人刑期增加,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刑法第1條之規定法定罪刑相當原則之虞,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更裁有利於行為人應執行之徒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參照)。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祇能依其聲請而為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才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倘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有期徒刑6月)更為不利,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權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如何擇定並據以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要屬檢察官依法所得行使之職權,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應受檢察官所為聲請範圍之限制,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另犯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361號之竊盜、搶奪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8號之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述3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109年度聲字第457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既未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自不得逕自將此部分納入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更何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就前述抗告人所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316號(竊盜罪、搶奪未遂罪)、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8號(搶奪罪)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乙事,徵詢抗告人之意願,經抗告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於109年10月3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否」(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且繳納易科罰金後,即不得再聲請合併定刑),並於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373號卷第3頁),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將前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確定之竊盜罪、搶奪未遂罪與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確定之搶奪罪,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僅就合乎定應執行刑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所為之聲請,而原審法院於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內予以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抗告人自己意見反覆,而指摘檢察官浪費司法資源與違法,顯無理由,而不可採。
㈢然抗告人事後如仍希望前揭所述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檢察官與受理法院均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法院為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時,並不因前案已合併定刑而影響後案再為合併定刑而限制加重之利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認檢察官疏失將其所犯前開各罪拆開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法之虞,且對其不利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共3罪)│├────────┼──────────┼──────────┤│犯罪日期│109年3月1日│109年3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983號│第1665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238號│109年度簡字第9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29日│109年9月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238號│109年度簡字第977號││判決├────┼──────────┼──────────┤││判決│109年7月28日│109年10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罪│││├────────┼──────────┼──────────┤│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257號│第15288號【編號2定刑││││為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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