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剛
張江燕
張茂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魏志剛為告訴人兼被告張茂堂、張江燕夫妻之女婿,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張茂堂、張江燕住宅騎樓,見失和配偶 張惠萍 躲入屋內不願與之爭論,而建物對開式鋁製紗窗拉門(下簡稱紗門)上鎖,乃與屋內之張惠萍、告訴人兼被告張茂堂、張江燕脣槍舌戰,預見用力拉扯紗門把手將造成紗門損壞,仍不違背其本意,猛力拉扯紗門把手,要其等出來理論,致令一扇紗門把手斷裂、滑輪歪扭、無法與另扇紗門閉合關鎖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茂堂、張江燕2人。被告張江燕見狀,乃以閩南語「毋成囝弟(m̄-tsiânn-kiánn-tī)」之粗鄙言詞,辱罵左鄰右舍及往來巷道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景況之告訴人魏志剛。被告張茂堂見魏志剛不願離去,且反脣相稽,則以閩南語「術仔囝(su̍t-á-kiánn)」之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魏志剛。因認被告魏志剛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而被告張茂堂、張江燕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3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魏志剛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而被告張茂堂、張江燕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渠3人業已成立調解,而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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