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上訴人 黃郁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郁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各犯行明確,就一之㈠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律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就一之㈡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所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十四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語何以不足採信,亦依卷證資料詳予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泛以伊為會計不可能知道老板不會看支票而有造假的機會,且每月有銀行對帳單讓老板核對,不可能讓會計有如此密集偽造十六張支票的機會;又伊家中有高齡患重病的母親,若再被關三年,不知會有多可怕的情形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依上說明,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毀損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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