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玲
陳忠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林雅玲、陳忠恕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二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並就告訴人 蘇永松 如何知悉且同意被告二人以「買賣」為原因,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蘇正升 ,告訴人指稱其欲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足採,被告二人被訴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詳加論述,因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謂:依陳忠恕之偵訊供述,證明告訴人同意過戶之原因為贈與,並非買賣,被告二人違反告訴人之本意辦理過戶登記,係偽造文書至明,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已當庭陳述,並提出陳報狀以補強檢察官的控訴,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原因為理由不備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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