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上訴人陳○○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經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而無從宣告緩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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