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上訴人 陳勝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勝賢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嗎啡濃度為四五五ng/ml,僅略高於法定之三○○ng/ml,應係偽陽性,原判決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按原判決係依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等資料,綜合判斷說明上訴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且該陽性反應非因服用感冒藥水等藥物,或「二手煙」而造成,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