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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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六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自本案繫屬後未再與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接觸,且甲女拒不到庭接受調解等資料,而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上訴人之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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