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上訴人 李凌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需扶養二名幼兒,若入監服刑,將影響家庭及工作,請求參考前例准予繳納罰金或其他替代方法云云,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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