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上訴人 張明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明仁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已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及所附之搜索票等資料,說明上訴人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核無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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