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抗告人 姜禮增 律師被告 陳明福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姜禮增律師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為因本案辯護需要,核對相關證人之陳述,請求鈞院交付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庭訊光碟,以利審判辯護之進行等語。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為被告陳明福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其聲請交付前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而該案業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宣判,抗告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揭案件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庭訊光碟,顯已逾言詞辯論終結後七日之期間,且其並未具體敘明該案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情,依上說明,與前揭聲請要件不符,乃駁回抗告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按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本件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係以其為原審法院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四○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為辯護需要核對相關證人之陳述,請求原審法院准予拷貝交付該案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庭訊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其並非聲請原審法院准予定期播放審判期日之錄音(影),以為核對更正其筆錄內容甚明。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係規定案件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其錄音或錄影內容,以核對更正。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其指定期間內,依該錄音、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等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二者所規定情形,並不相同。抗告人聲請意旨雖未引用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然觀其聲請狀所載,目的係在請原審法院准以拷貝交付該案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要屬無疑。即原裁定之案由欄亦為此記載。而原審法院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係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並定期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宣判,亦為原裁定載明,而抗告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本件聲請時,該案既尚未判決確定。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為以拷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要件,既未加審酌、論述,而以其聲請係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已逾七日後,始行提出,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符為由,予以駁回,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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