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752號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被告 陳品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7,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3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載為:「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09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陳品楓(表1次序4及表2次序3、4、6、7)所分配之共計新臺幣(下同)11,836,822元,應減0元,原告之債權部分原分配964,802元,應改為1,677,000元,其分配表應由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惟其事實理由欄主張分配表表1部分【次序20】原告之債權原分配0元,應改為622,340元;分配表表2部分【次序21】原告之債權原分配964,802元,應改為2,019,462元。基此,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677,000元(計算式:622,340+《2,019,462-964,802》=1,677,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677,000元。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而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