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84號、第22156號、第23213號、第23214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7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再與上開竊盜罪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3日假釋轉執行易服勞役16日後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二人均不知悔改,庚○○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獨自1人或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或徒手或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剪刀等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子○○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詳細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之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㈠98年9月4日上午11時29分許,庚○○因另案遭警方查獲後,主動告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㈡98年9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甲○○因駕駛附表編號
4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與新富三街口停車場,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1把。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庚○○駕駛附表編號
3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街與新富三街口停車場,為埋伏警員表明身分欲盤查之際,庚○○為免遭逮捕,遂駕駛該車衝撞停放在旁之陳源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劉定塏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該2部車輛後逃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仍遭警循線查獲;㈢98年10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庚○○、甲○○投宿於於桃園縣○○鄉○○路華國新村1號「新山鶯旅館」,經警循線發現附表編號8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旅館之停車場,經詢問該旅館服務員後,於512號房查獲被告2人,並扣得汽車鑰匙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庚○○、甲○○
2人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等人(詳如附表所示)於警詢中供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子○○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己○○贓物認領保管單、丁○○贓物認領保管單、丙○○贓物認領保管單、辛○○贓物認領保管單、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贓物認領保管單、壬○○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庚○○單獨所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其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剪刀等器具,無論有無扣案或是否為其等所有,性質上均屬尖銳鋒利之物,參照上開判例說明,皆屬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庚○○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庚○○、甲○○就附表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庚○○、甲○○2人就附表編號3至10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屢屢行竊他人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然此次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尋獲之失物分別歸還予各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件在卷為憑,使被告2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得以減少,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情節、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扣案之自備鑰匙2把,雖係被告所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再附表編號1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把、附表編號2所使用之剪刀1把,雖均係被告庚○○犯附表編號1、2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庚○○所有,惟均未扣案,且均經被告庚○○犯後丟棄不知去向,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又均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人聲請審酌被告庚○○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本件再於短短數月間為多次竊盜犯行,建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刑法第90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觀之本件被告庚○○雖有如前述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惟各該犯罪前科情節尚非重大,且與本案發生時已相距有4、5年之久,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自警詢伊始即主動供明犯行,配合警方辦案,嗣於歷次訊問時皆供承全數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如確能改過向善,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及│犯罪行│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罪名│宣告刑│││地點│為人││││││├──┼─────┼───┼───────┼─────┼────┼────┼────┤│1│98年7月21│庚○○│ 游佑宗 持六角扳│車號0000-0│子○○所│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日1時許││手破壞車門門鎖│H號自小客│有│竊盜罪│7月。│││在桃園縣平││,再以扳手插入│車1部││││││鎮市工業二││電門竊取之。│││││││路10號前│││││││├──┼─────┼───┼───────┼─────┼────┼────┼────┤│2│98年7月24│庚○○│游佑宗持剪刀竊│車號0000-0│高菖企業│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日晚間7時││拆卸車號0000-0│S號自小客│股份有限│竊盜罪│7月。│││許││S號自小客車後│車後照鏡鏡│公司所有│││││在桃園縣桃││照鏡鏡片竊取之│片1面│,癸○○│││││園市建國東││。││使用│││││路19號前│││││││├──┼─────┼───┼───────┼─────┼────┼────┼────┤│3│98年9月2日│庚○○│游佑宗以自備鑰│車號0000-0│ 紀怡君 所│共同竊盜│各處有期│││中午某時許│甲○○│匙開啟車門竊取│T號自小客│有, 張修 │罪│徒刑4月│││在桃園縣八││之。│車1部│武使用││。│││德市○○街││甲○○在旁把風│││││││33巷40弄7││。│││││││號前│││││││├──┼─────┼───┼───────┼─────┼────┼────┼────┤│4│98年9月2日│庚○○│游佑宗以自備鑰│車號0000-0│ 林春枝 所│共同竊盜│各處有期│││下午1時許│甲○○│匙開啟車門竊取│W號自小客│有, 陳利 │罪│徒刑4月│││在桃園縣平││之。│車1部│源使用││。│││鎮市○○路││甲○○在旁把風│││││││3段100號旁││。││││││││││││││├──┼─────┼───┼───────┼─────┼────┼────┼────┤│5│98年9月26│庚○○│游佑宗以自備鑰│車號0000-0│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日晚間9時│甲○○│匙撬開車門及車│R號自小客││罪│徒刑4月│││許││內電門發動後竊│車1部│││。│││在桃園縣八││取之。│乙○○之國││││││德市○○路││甲○○在旁把風│分身分證、││││││與國豐二街││。│健保卡、汽││││││口│││車駕駛執照│││││││││各1張││││├──┼─────┼───┼───────┼─────┼────┼────┼────┤│6│98年10月5│庚○○│游佑宗持石塊砸│車內零錢元│壬○○│共同竊盜│各處有期│││日下午3時│甲○○│毀壬○○所有車│、壬○○國││罪│徒刑4月│││許││號3938-TX號自│民身分證1│││。│││在桃園縣龜││小客車車窗竊取│張││││││山鄉復興南││之。│││││││路公園旁││甲○○在旁把風│││││││││。│││││├──┼─────┼───┼───────┼─────┼────┼────┼────┤│7│98年10月5│庚○○│游佑宗持石塊砸│車內零錢元│戊○○│共同竊盜│各處有期│││日晚間8時│甲○○│毀戊○○所有車│、戊○○之││罪│徒刑4月│││許││號3123-HJ號自│普通小行車│││。│││在桃園縣中││小客車車窗竊取│駕照、車號││││││壢市○○路││之。│3123-HJ號││││││24號前││甲○○在旁把風│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1張││││├──┼─────┼───┼───────┼─────┼────┼────┼────┤│8│98年10月10│庚○○│游佑宗以自備鑰│車號0000-0│ 鄭碧雲 所│共同竊盜│各處有期│││日下午1時│甲○○│匙撬開車門,破│Z號自小客│有,洪語│罪│徒刑4月│││許││壞駕駛座之電門│車1部、洪│婕使用。││。│││在桃園縣桃││後發動引擎竊取│語捷住處(││││││園市○○路││之。│桃園縣桃園││││││143號前││甲○○在旁把風│市○○路1││││││││。│段58號3樓│││││││││)大門鑰匙│││││││││1把││││├──┼─────┼───┼───────┼─────┼────┼────┼────┤│9│98年10月10│庚○○│游佑宗以自備鑰│車內零錢、│辛○○│共同竊盜│各處有期│││日下午2時│甲○○│匙開啟車門竊取│辛○○之健││罪│徒刑4月│││許││之。│保卡1張│││。│││在台北縣林││甲○○在旁把風│││││││口鄉復興北││。│││││││路6巷附近│││││││├──┼─────┼───┼───────┼─────┼────┼────┼────┤│10│98年10月10│庚○○│游佑宗以竊取之│液晶電視1│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日下午3時│甲○○│丙○○住處鑰匙│臺、女用皮││罪│徒刑4月│││許││開啟桃園縣桃園│包2個、女│││。│││在桃園市○○○市○○路○段58│用衣服2件││││││業路1段58││號3樓大門,與│、住家鑰匙││││││號3樓││甲○○一同侵入│2串。││││││││竊取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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