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王怡今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輸入我國國境。其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市中山公園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腳仔」之成年男子,竟與綽號「高腳仔」之成年男子約定,由甲○○赴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運輸愷他命1批返抵臺灣地區,代價為運輸1公斤之愷他命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出關後至臺北車站附近之客運總站入口處,換穿由綽號「高腳仔」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NIKE廠牌紅色帽子及黑色短袖上衣為辨識之標記,等待綽號「高腳仔」之成年男子另囑託之人前來領取甲○○所運輸之愷他命,事成之後再給付甲○○運輸愷他命應有之報酬。甲○○與綽號「高腳仔」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依前揭議定方式,由甲○○於98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再於98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在甲○○於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投宿之某酒店503號房內,收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該男子即將前 開愷 他命分成5包,分別以透明膠帶黏貼綑綁於甲○○之腰部背後1包、2小腿各1包及夾藏鞋底各1包。黏妥後,甲○○即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518號班機,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返抵桃園機場,而將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抵臺灣地區。入境後,因甲○○未經申報而逕自通關,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乃對甲○○為盤查並觸檢,即發現甲○○之背部有異物,遂將甲○○帶回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檢查,乃發現甲○○身體綑綁之 前開愷 他命,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毛重共1,555.61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65.84公克)、運動鞋1雙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檢二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愷他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8張、訂位記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書面陳述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足佐證本件運輸毒品案件之現場情況,是本院審酌應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039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
31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審理卷第7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海關人員 呂韋龍 於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記載:「19:45許安檢二組 莫昭漢君 持憑入境嫌疑人物注檢通報單編號第00000000號單對搭乘NX-518班機自澳門入境旅客甲○○加強注檢,該旅客(即被告甲○○)未作任何口頭或書面申報逕擇由第7號免申報臺通關,經攔檢關員觸檢發現背部有異物,結果查獲疑似毒品愷他命5包毛重1599公克」等節(見同上偵卷第21頁)相符。並有卷附航空警察局安檢二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愷他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8張、訂位記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運動鞋1雙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1支等,扣案可資作證。又扣案之白色細晶體5包(毛重共1,599公克),經航空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反應,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555.6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65.84公克),亦有該局98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5213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各見同上偵卷第7頁、第47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17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是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
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減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經綜合比較結果,雖修正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罰金刑部分已變更為700萬元以下而不利於被告,惟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被告甲○○應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基於從刑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原則,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且屬於行政院依據我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類第四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經由澳門返臺,惟係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被告甲○○所投宿之某酒店503號房內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由被告甲○○起運至澳門機場搭機返臺,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非澳門物品,而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之適用。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抵達桃園機場,雖於通關時,即為警查獲,但其既已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高腳仔」之成年男子及於前開酒店交付毒品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係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運輸之愷他命數量毛重已達1,555.61公克,數量非少,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流入市面勢將造成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至鉅,然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深有悔意,暨其於66年間僅有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運輸之客體,依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鑑驗中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另前開愷他命,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
5只外包裝袋分裝後,再分別黏貼綑綁於被告甲○○背部、小腿及夾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球鞋內而搭機運抵臺灣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頁,本院審理卷第33頁),並有查獲照片在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9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包裝袋及球鞋,既分別為共犯綽號「高腳仔」之成年男子及於前開酒店交付毒品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而供其等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未扣案之NIKE廠牌紅色帽子1只及黑色短袖上衣1件,係屬共犯綽號高腳仔之人所有,提供予被告甲○○待扣案之愷他命運輸成功後作為辨識、領取之用乙情,亦經被告甲○○供認無誤(見本院審理卷第33頁),是NIKE廠牌紅色帽子1只及黑色短袖上衣1件為供其等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認已滅失(見本院審理卷第33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非違禁物,尚無積極事證認為供共犯及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宣告沒收。又綑綁黏貼扣案愷他命所用之透明膠帶,並未扣案,恐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綽號「高腳仔」之成年男子雖允諾被告甲○○此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交貨成功,則予以每1公斤計算5萬元之報酬,惟被告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旋遭查獲,被告既尚未實際取得前開約定之報酬,本院自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1,555.6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65.84公克,因鑑定用罄│││0.24公克)│├──┼────────────────────┤│2│編號1毒品包裝袋5只│├──┼────────────────────┤│3│球鞋1雙│├──┼────────────────────┤│4│NIKE廠牌紅色帽子1只(未扣案)│├──┼────────────────────┤│5│黑色短袖上衣1件(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