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交訴字第1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96年12月31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1月18日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8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96年12月31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1月18日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8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僅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緩刑對受刑人難收其預期效果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書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且查被告前次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內則係因犯恐嚇罪,而受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其2者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40日之刑罰。又受刑人本件再犯恐嚇罪之時間為98年1月18日,與前案犯罪時間96年3月24日相隔將近2年,期間被告並無其他犯罪情形,亦有上開2案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