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16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與大陸地區女子 吳秀娟 (由檢察官另簽分偵案辦理)素不相識,甲○○已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經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姓之成年男子(下稱:葉姓男子),告以若與吳秀娟辦理假結婚,使其得以親屬名義來臺探親,以達規避入出境管制而進入臺灣之目的進而在台打工,可給予報酬新台幣(下同)1或2萬元。甲○○遂與葉姓男子、吳秀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葉姓男子共同基於非法使吳秀娟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甲○○、吳秀娟明知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吳秀娟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甲○○乃於民國92年9月28日前往大陸,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與吳秀娟完成登記結婚,回臺後,甲○○再於92年10月31日持該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公證書及其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證件,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吳秀娟結婚之登記,致使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甲○○未與吳秀娟結婚,卻記載吳秀娟係甲○○之配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簿、戶口名簿及甲○○之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93年5月4日,在某不詳處所內,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不知情之 張寶月 ,於93年6月2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辦理對保事宜,甲○○繼而於某不詳時、地,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說明保證書、喜帖,交由上揭葉姓男子,於93年6月7日持以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吳秀娟來臺,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查後,駁回許吳秀娟入境申請,吳秀娟因而無法來台,甲○○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犯行始未能得逞。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檢舉甲○○涉嫌假結婚,經查證發現甲○○確有前往大陸娶妻之動作,而警方復知悉甲○○居無定所又無職業,認甲○○確涉有重嫌,遂於96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東明村新光鋼鐵後方某三合院內盤查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列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添德 於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戶字第0937019996號函及所附來臺大陸配偶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①關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②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③關於罪數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④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 李平泉 與共同被告 吳新財 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僅未達到取得財物之結果,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之修正內容,對於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35條定有明文;而申請登記經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即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人民入出境申請,須為實質審查,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即須一律登載並據以核發臺灣地區旅行證,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再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謀利意圖即為已足。而查被告甲○○基於獲取上開人頭配偶對價之犯意,而以與吳秀娟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吳秀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及刑法第21
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罪嫌,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五、被告與葉姓男子間就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及被告與葉姓男子、吳秀娟間就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即法律上之行為單數而侵害不同法益,該當於該2罪之兩個構成要件,應成立2獨立罪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論處。被告雖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惟因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駁回吳秀娟來臺之申請而未遂,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牟利,對於國家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獲得利益相提並論,本件被告所為上揭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未遂犯行,不過係為貪圖小利始犯本案,其行為僅1次,本質上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且審酌被告因居無定所、無職業且三餐不濟,而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倘以該條未遂犯之規定科處被告一年六月以上之重刑,實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營利意圖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女子吳秀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順利得逞,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上開之罪並非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上開之罪之宣告刑2分之
1。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李文娟得於10日內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9年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刑法第21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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