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5
8、24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被害人之如附表各欄所列之財物;復分別於竊得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己○○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編號2之被害人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竊得之金融卡,各接續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前開竊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金額之款項,嗣因丁○○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財物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遭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被害人己○○、壬○○、戊○○、甲○○、丙○○、乙○○、庚○○、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庚○○、辛○○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贓物照片6幀。
㈢被害人己○○之兆豐銀行金融卡遭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幀、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㈣被害人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遭提領款項之自動
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
足認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9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丁○○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庚○○及辛○○之財物,應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該當數罪名,而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竊盜罪一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原係認定為數罪併罰,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併此敘明)。再被告丁○○就附表編號8、9所為之犯行,均分別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間隔中,對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以反覆操作之不正方法而多次提領款項致取得他人之物,應係分別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丁○○就前開編號1至9號所犯各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且非無一技之長之人,竟不思索正當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及提領被害人之存款,所為誠然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動機、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業經同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前述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之各罪所諭知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縱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㈡至公訴人雖另請求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
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所明定,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然已係90年間之事,其後固曾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遭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另於97年、98年間分別因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及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然均尚未予執行,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在顯示被告丁○○其於本件前並未有明顯可見之犯罪習慣,又縱其於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在少數,然由其前案執行狀況,自90年後均未再有入監執行之紀錄,亦難認其已具備無法適應刑罰之教化功能,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犯罪習性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顯見其並非無一技之長之人,倘於其未經本件刑罰之再社會化並加以檢證、確認仍具備潛在之危險性格之前,逕令其強制工作,反使本件保安處分於其所欲教化、矯治之客體(即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者之潛在危險性格)不存在之前提下發動,不僅與比例原則相違背,更有單純處罰之性質,甚而有取代刑罰之危險,而致刑罰與保安處分之界線模糊不清,甚或對於未確定具備潛在危險性格之行為人有雙重處罰之嫌。本院綜合被告丁○○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認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故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㈡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盜領款項│主文│├──┼───────┼────────┼───┼─────────┼─────────┤│1.│民國98年6月5│桃園縣中壢市中北│己○○│背包1只(內裝身分│丁○○竊盜,處有期│││日晚上11時30分│路200號中原大學││證、學生證、健保卡│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許│排球場││、汽車駕照、機車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照與駕照、中華郵政│折算壹日。││││││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手錶│││││││及行動電話各1支、│││││││面額1仟元消費券1│││││││紙及現金新臺幣3仟│││││││元【原起訴書誤載為│││││││現金1仟元,應予更│││││││正】)││├──┼───────┼────────┼───┼─────────┼─────────┤│2.│民國98年7月19│桃園縣中壢市中北│壬○○│褐色皮包1只(內裝│丁○○竊盜,處有期│││日晚上8時34分│路中原大學操場││身分證、健保卡、國│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前某時│││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張、行動電話1之│折算壹日。││││││及現金新臺幣1仟元│││││││)││├──┼───────┼────────┼───┼─────────┼─────────┤│3.│民國98年9月3│停放於桃園縣中壢│戊○○│皮包1只(內裝身分│丁○○竊盜,處有期│││日晚上8時許│市○○路○○○號中││證、健保卡、機車駕│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原大學操場旁車牌││照及行照、中華郵政│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號碼F7K-119號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折算壹日。││││型機車置物箱內││金融卡各1張、手錶│││││││1支及現金新臺幣5│││││││佰元)││├──┼───────┼────────┼───┼─────────┼─────────┤│4.│民國98年9月21│桃園縣中壢市中北│甲○○│皮包1只(內裝身分│丁○○竊盜,處有期│││日晚上10時許│路200號中原大學││證、健保卡、學生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男生宿舍內(原起││、機車駕照及行照、│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訴書誤載為中原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折算壹日。││││學操場,應予更正││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2仟元)││├──┼───────┼────────┼───┼─────────┼─────────┤│5.│民國98年9月26│桃園縣中壢市中北│丙○○│褐色皮夾1只(內裝│丁○○竊盜,處有期│││日晚上6時30分│路200號中原大學││身分證、健保卡、學│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許│籃球場││生證、悠遊卡各1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及現金新臺幣2仟元│折算壹日。││││││)││├──┼───────┼────────┼───┼─────────┼─────────┤│6.│民國98年9月30│桃園縣中壢市中北│乙○○│皮質背包1只(內裝│丁○○竊盜,處有期│││日晚上7時30分│路中原大學操場││褐色皮夾1只、身分│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許│││證、健保卡、學生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機車駕照各1張、│折算壹日。││││││書籍1本及現金新臺│││││││幣3佰元)││├──┼───────┼────────┼───┼─────────┼─────────┤│7.│民國98年10月1│同上│庚○○│藍白色格子背包1只│丁○○竊盜,處有期│││日晚上10時許(│││(內裝行動電話及隨│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辛○○部分起訴│││身碟各1支、相機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書誤載為晚上10│││臺、裝有居留證1張│折算壹日。│││時1分許,應予│││之米色錢包1只、現││││更證)│││金新臺幣1佰元)│││││├───┼─────────┤│││││辛○○│藍色皮夾1只、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政│││││││存摺1本、學生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720元││├──┼───────┼────────┼───┼─────────┼─────────┤│8.│民國98年6月5│桃園縣中壢市中北│己○○│接續提領新臺幣3仟│丁○○意圖為自己不│││日晚上11時34分│路465號統一超商││元、2萬元、2萬元│法之所有,以不正方│││許、35分許及36│統上店提款機││,合計4萬3仟元│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分許││││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8年7月19日晚│桃園縣中壢市中山│壬○○│接續提領新臺幣2仟│丁○○意圖為自己不│││上8時34分許、│路126號玉山銀行││元、5仟元,合計7│法之所有,以不正方│││35分許│中壢分行提款機││仟元│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