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98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前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叁萬元。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中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3年至75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多達5次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債信非佳。甲○○於93年1月間,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購買2003年式日產牌tZR─T30LB5H型之小客貨車(引擎號碼QR0000000Y,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乃由其不知情之胞弟 江增樹 同意出名買車,惟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仍須有連帶保證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詎甲○○不思確實覓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1枚(未扣案),旋於93年1月5日,在不知情之友人 蘇萬賜 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5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元隆公司處),於元隆公司之承辦業務員 鄭淦仁 前來辦理對保時,當場在附表編號三之有價證券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乙○○」之署押1枚,並接續蓋用該盜刻之「乙○○」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以偽造「乙○○」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復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私文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式3份)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授權元隆公司填載該紙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本票金額等事項)之「立授權書即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署押各1枚,接續持該盜刻之「乙○○」印章蓋用於上揭私文書上,合計共偽造「乙○○」署押4枚、印文4枚,以表示「乙○○」同意擔任該車之附條件買賣連帶保證人,並授權元隆公司填載該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等用意,旋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本票持交不知情之元隆公司承辦業務員鄭淦仁而行使之,致元隆公司審件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係有確實擔保而同意交付該車,而詐取該車得逞,足生損害於乙○○、元隆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6、25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見95年度交查字第59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9頁、本院審訴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50頁、97年度他字第3233號卷《下稱他字第3233號卷》第3、46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證人江增樹、蘇萬賜、 鄧海潮 、鄭淦仁、證人即元隆公司法務助理 傅敬修 詳證在卷(見交查卷第81頁、他字第3233號卷第16至17、30至32頁、97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卷《下稱偵緝第1386號卷》第2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授權書影本、本票影本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94年度促字第439號支付命令(聲請人為元隆公司,債務人為乙○○等人)影本各乙份(見交查卷第28至31頁、他字第3233號卷第5至7、34、64頁)附卷可按。
且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
」的簽名何人所為?)『乙○○』的部分是我自己簽的」等語(見交查卷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坦認:「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問:是否同意擔任8517-HC號車輛之保證人?)我事先根本不知情」、「(提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問:其上『乙○○』之簽名及印文何人所為?)不是我簽的,甲○○從未跟我說要我擔任江增樹買車的保證人」(見交查卷第50頁)、「甲○○向元隆公司購買汽車,我沒有答應要擔任保證人,可是他卻把我的名字寫在保證人欄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面『乙○○』的簽名不是我自己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是有天收到法院傳票才知道這件事」、「買車時我不在場,所以我都不知道」、「(問:是否使用0000000000對保電話?)無」、「(問:有無接獲本件對保電話?)無」(見他字第3233號卷第3、46頁)之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有無同意擔任被告於93年1月5日向元隆公司購買本件車輛之連帶保證人?)沒有」、「(提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影本,問:其上『乙○○』之簽名、印文是否你所為?)都不是我簽的」、「(問:你有同意他人在上開文件上簽你的名字、蓋印嗎?)沒有,而且我當時根本不認識被告」、「(問:其上蓋用『乙○○』印文之印章是你的嗎?)我沒有這顆印章,是被盜刻的」等節(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一致。
㈡而被告提供元隆公司業務員鄭淦仁對保之「乙○○」門號00
00000000號,非告訴人所使用門號乙情,亦有告訴人、證人傅敬修、鄧海潮證述明確可稽(見他字第3233號卷第17、30、46頁),及上開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乙紙存卷可參(同上卷第24頁);又本件實際對保之簽約地點係被告友人蘇萬賜住處,非告訴人處所乙節,復為被告供述及證人鄭淦仁、蘇萬賜一致證述在卷(見他字第3233號卷第32頁、交查卷第81頁、偵緝第1386號卷第25頁);均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確屬可信。
㈢被告雖一度否認犯罪,辯稱:「乙○○」之簽名不是我偽簽
的,我請「乙○○」之兄 宋長欣 擔任保證人,是宋長欣拿錯「乙○○」之身分證云云(見他字第3233號卷第31頁、偵緝字第1386號卷第6頁),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乙○○或宋長欣確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所辯,已難信實。且觀諸本件實際對保處所係被告友人之住處,非宋長欣或乙○○之處所,而被告提供予元隆公司之保證人「乙○○」0000000000號電話更非宋長欣或乙○○所使用門號,均無從證實被告所辯上情。況如係誤拿「乙○○」身分證,亦僅需直接拿取正確之身分證即可,實無另外再盜刻「乙○○」印章如此費事週折之理。衡以被告既辯稱同意作保的是宋長欣乙節,則「乙○○」未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又與之非親非故、並不認識,更無涉險任由宋長欣冒用「乙○○」名義為保之理。足見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毫無可信,應以其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較為信實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00年0月0日生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則係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則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上開刑法修正後,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經綜合
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㈠按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乙方連
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即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分別係用以表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及授權元隆公司填載該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等之用意,核屬私文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為擔保,持向元隆公司購買本件車輛,而詐得本件車輛,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私文書、有價證券上偽造「乙○○」之署押、印文,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上接續偽造「乙○○」之署押、印文,係一行為之接續動作,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因一時貪圖利益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復已認錯,並賠償元隆公司之損害(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且願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以示負責,審酌其前開犯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元隆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並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接受等節,有本院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徵確有悛悔之意,及其前有多次違反票據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審酌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99年2月12日前向告訴人乙○○支付新臺幣3萬元,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故本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74條規定)。如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允宜敘明。
㈤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1紙中關於「乙○○」為共同發票人部
分(不包括共同發票人甲○○、江增樹、蘇萬賜部分),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式3份)、授權書上偽造之「乙○○」署押4枚、印文4枚,及未扣案之偽造「乙○○」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則附表編號三本票上其他共同發票人甲○○、江增樹、蘇萬賜部分,既無偽造情形,仍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是就該3人部分,本票並非偽造,不得宣告沒收,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項目│偽造之署押、印文│├──┼────────────┼───────────┤│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式3│於「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份)│偽造「乙○○」之署押1││││枚、印文1枚(1式3份││││),共計署押3枚、印文││││3枚。│├──┼────────────┼───────────┤│二│授權書│於「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署押1枚、印文1枚│├──┼────────────┼───────────┤│三│本票(到期日93年12月11日│於「發票人」欄偽造「宋│││、票面金額新臺幣72萬174│長城」之署押1枚、印文│││元)│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