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子○○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壬○○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丁○○
戊○○己○○丙○○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第四六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二百三十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98年7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起訴聲明第2項「被告等人如在原告於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位置上,有建物、墳墓,或其他林木等作物,並應將之拆除及遷移,且將該所占有之土地,交付予原告」之請求,被告子○○、壬○○、庚○○、戊○○、丙○○等5人於該期日到場,惟未表示同意與否,被告丁○○、己○○等2人未於該期日到場,惟於收受撤回上開聲明通知後,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被告庚○○、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462地號、面積22,1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其中原告、被告子○○、壬○○各持有系爭土地1/4即各5,532.5平方公尺,被告庚○○、丁○○、戊○○、己○○、丙○○則各持有系爭土地1/20即各1,106.5平方公尺。
雖系爭土地前曾有分管位置之協議,然被告等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僅原告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且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建物及土地分管正確面積部分等均未有何協議,僅就方向位置概述之協議,故仍有另行對之確定位置及面積分配之必要,又按民法第823條第
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本件並無法律禁止分割之相關規定存在,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而就98年12月18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地測字第098100903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主張就附圖二編號7部分原告之應有持分應分配給被告等,由渠等維持共有,再由被告等依公告現值換算以現金貼補原告後,又若被告等不同意上開方式,則請求就98年9月30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地測字第098100644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H部分合併計算面積中(即1,041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1,04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96頁),將原告應有持分1/4,由附圖二所示H部分中分割予原告,且建議其方向位置得與原告就附圖一所示M部分(按:應係L部分)所得分割取得位置相鄰。又就附圖一所示M部分係被告等之祖墳,應由被告等人所分得部分中扣除,不同意先從系爭土地總坪數中扣除後再均分,惟原告同意就附圖一所示I、
J、K、R、O部分維持兩造間分別共有關係。(即道路部分,見本院卷第181、195、196、220頁)
㈢、並聲明:請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下:1、原告於84年12月28日之實測圖(下稱實測圖,見本院卷第124頁)中著粉紅色部分,係既成產業道路及未開設道路,請求維持兩造間分別共有關係。2、原告請求分配位置係實測圖中編號2部分。3、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實測圖中編號1、3、4部分仍維持被告間分別共有關係。4、實測圖中墓地部分,因係被告等人之祖墳,應由被告間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5、原告所應分配之面積,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扣除道路用地外,其餘共有土地面積之1/4為公平。(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四、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子○○、壬○○、庚○○、丁○○、戊○○、己○○、丙○○均以:希望依原耕作、居住之位置面積去分割。就附圖一所示A-H部分願與原告維持共有,但不同意於補償原告後,就附圖二所示A-H部分僅由被告維持共有關係。就附圖一所示I、J、K、R、O部分則同意維持兩造間共有。就附圖一所示M部分則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附圖一所示M部分(即墓地)既已存在,故應從系爭土地總坪數中扣除後再均分成4份。(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㈡、被告子○○另稱:附圖一所示Q部分確實均係伊所使用,且如分得附圖二所示N、Q部分並無意見,惟不同意分得P部分,而應分歸被告壬○○。(見本院卷第181、182、216頁)
㈢、被告壬○○則另稱附圖一所示P部分雖面臨伊單獨所有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471地號土地,但因該處坡度超過45度,且伊僅種植3顆果樹,亦與被告子○○所使用之Q部分相連,故不同意分得P部分,該部分應分歸被告子○○。(見本院卷第216頁)
㈣、被告庚○○、丁○○、戊○○、己○○、丙○○則另稱請依被告子○○、壬○○、原告及其餘被告分為4等分,被告庚○○、丁○○、戊○○、己○○、丙○○等5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20頁)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林,面積22130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子○○、壬○○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庚○○、丁○○、戊○○、己○○、丙○○應有部分各20分之
1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現行法令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不能以協定定分割方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本院就系爭土地之現況,業於98年5月7日、98年9月24日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106頁、164-
165頁),且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2紙(見本院卷第109、167頁),並有現場相片28張(見本院卷第184-189、第197-205頁)附卷足憑。本院審酌:
㈠、附圖一編號M部分(即附圖二編號5)係被告等之祖墳,應由被告等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雖辯稱應先自系爭土地總面積中扣除M部分土地面積後,再將剩餘土地面積均分予兩造,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子○○、壬○○應有部分亦各4分之1,被告庚○○、丁○○、戊○○、己○○、丙○○則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業如前述,兩造既然同意附圖一編號M部分祖墳由被告等維持共有而不分配予原告,則被告等受分配該部分土地面積,自應由被告等可受分配全部面積中扣除,而不應因此減少原告應受分配面積,始為公允,故被告等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附圖一編號A至H土地上現有ㄇ字型土造磚瓦房,該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稅籍登記屬子○○、壬○○、 劉癸 珍及 劉癸象 (後2人已死亡)為所有權人,目前A、B部分房屋由 劉癸珍 之配偶使用;C部分房屋為被告壬○○使用;D部分房屋為被告庚○○、丁○○、戊○○、己○○、丙○○使用;E部分房屋為被告子○○使用;F部分為被告庚○○、丁○○、戊○○、己○○、丙○○使用;G部分為前開房屋中間之廣場,為前開之前共同使用;H部分為房屋後方約80度之陡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自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就該等土地一併分割並分配予被告等,然為被告等反對,並表少就前開部分均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本院審酌前開地上房屋之經濟價值及原告購買劉癸珍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時,即知劉癸珍與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而未一併購買土地上劉癸珍之房屋,當可預知其土地上有他人房屋坐落之情形,是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時,自應選擇對於其餘共有人現狀影響最小之方式為之較宜,若強令細分此部分土地,非但導致被告等需拆屋還地,且將使此部分土地分割過細而無法作最有利之利用,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就前開部份予以分割且歸被告所有,或由其分得H部分,並不足採。被告主張就附圖一編號A至H部分由兩造按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可採。
㈢、此外,附圖一編號I、J、K、O為既成道路,編號R則為預設4米道路,兩造均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審酌該等道路為兩造分得土地通行所必要,故由兩造按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為當。
㈣、附圖一編號N部份係通往被告子○○家地下室之通路,僅被告子○○得以利用,而編號Q部分林地係被告子○○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子○○並表視同意將該部份土地分配予伊(見本院卷第181頁)。又附圖一編號P部分為一有坡度之林地,有本院卷附現場相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84頁第2張相片),並經證人即本院會同至現場履勘並製作附圖一複丈成果圖之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課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部份土地與被告壬○○所有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第471地號土地相連,且被告壬○○在P部份土地有栽種少數果樹之事實,亦為被告劉癸前所不爭執等情,認該部分土地若歸被告壬○○所有較能發揮應有之經濟效益,是以,系爭土地分割後,附圖一編號N、Q部分分配予被告子○○,編號P部份土地則應分配予被告壬○○。
㈤、此外,附圖一編號L部分為林地,目前栽種有苦茶樹,面對樹林由右至左依序由①被告庚○○、丁○○、戊○○、己○○、丙○○。②原告。③被告壬○○。④被告子○○栽種,兩造均表示希望盡量以維持原來耕作範圍之方式分割,被告庚○○、丁○○、戊○○、己○○、丙○○並表示願意就渠等分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2130平方公尺,扣除兩造共有部分土地面積,即可得知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分得土地面積,原告、各該被告應分得土地面積再分別扣除前述應分配予個別被告部份及由被告等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部分,便可知兩造就L部份土地可分得面積若干。本院審酌上開事項,依前述分割及計算方式,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圖一:如附件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如附件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附圖一│面積│被告子○○│被告壬○○│庚○○、丁○○、│原告│備註││編號││││戊○○、己○○、││││││││丙○○│││├───┼───┼──────┼──────┼────────┼──────┼───────┤│A-H、││兩造共有,應│兩造共有,應│兩造共有,應有部│兩造共有,應│附圖二編號7│├───┤1979㎡│有部分四分之│有部分四分之│份各二十分之一│有部分四分之├───────┤│I-K、O││一│一││一│附圖二編號6││、R││││││(道路)│├───┼───┼──────┼──────┼────────┼──────┼───────┤│N、Q││單獨所有││││附圖二編號8、│││864㎡│面積:864㎡││││10│├───┼───┼──────┼──────┼────────┼──────┼───────┤│P│││單獨所有│││附圖二編號9│││996㎡││面積:996㎡││││├───┼───┼──────┼──────┼────────┼──────┼───────┤│M││與其餘被告共│與其餘被告共│與其餘被告共有,││附圖二編號5││││有,應有部分│有,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各十五分│││││165㎡│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之一│││├───┼───┼──────┼──────┼────────┼──────┼───────┤│L││單獨所有│單獨所有│五人共有4982.75│單獨所有│由右至左依序分│││18126│4118.75㎡│3986.75㎡│㎡(應有部分各五│5037.75㎡│配予:①被告劉│││㎡│││分之一││利達、丁○○、││││││││戊○○、己○○││││││││、丙○○。②原││││││││告。③被告劉癸││││││││乾。④被告 劉德 ││││││││全。分別為附圖││││││││二編號1-4│├───┴───┼──────┼──────┼────────┼──────┼───────┤│合計22130㎡││││││└───────┴──────┴──────┴────────┴──────┴───────┘附表二:兩造負擔裁判費之比例┌──────┬────────┬──────┬────────┐│稱謂及姓名│負擔裁判費之比例│稱謂及姓名│負擔裁判費之比例│├──────┼────────┼──────┼────────┤│原告甲○○│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子○○│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壬○○│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庚○○、│各百分之五││││丁○○、 劉利 │││││宏、己○○、│││││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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