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與另犯煙毒案件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13日接續執行,嗣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93年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4年7月2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尚不知悔,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購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3日,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後方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某分行外,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為恐嚇、詐欺等行為。嗣該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聲請書誤載為97年)4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撥打甲○○○電話,揚言其子因替人作保欠債25萬並已遭綁架,若不按其指示匯款就不放人等語,致甲○○○心生畏怖,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4分及晚間8時許(聲請書誤載為晚間7時50分及54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將22,000元及2,000元匯入乙○○上開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嗣甲○○○見其子於一小時後仍未返家始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其遭恐嚇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6年4月27日北富銀中壢字第097號函附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95年1月1日~95年6月30日)、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⑶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⑵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僅屬法條用語之修正,意在使「幫助犯」所具從屬性之本質更臻明確,不涉及可罰性之範圍及效果之更異,非屬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刑法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該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不法集團成員既係以加惡害於被害人甲○○○之子人身安全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交出之帳戶內,不論恫嚇之詞屬虛或實,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所為自屬恐嚇取財,從而被告提供己有之帳戶此一助力俾便該不法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取恐嚇取財所得贓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指被告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聲請處刑所引之應適用法條逕予審判。又該不法集團成員係出於同一緣由及目的,在時間緊密之情況次第向被害人嚇取財物,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為之,僅構成實質上一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將本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充為恐嚇取財收贓工具之用,不僅助長恐嚇取財等各項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帳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被告事後坦認出售帳戶之實,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5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亦非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又被告係於96年12月27日方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已在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
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仍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交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存摺、金融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