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10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為警以未帶行照及駕照已遭註銷為由開立罰單,惟受處分人駕照未經註銷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1159號裁定駁回原處分機關抗告而得認定,原處分機關亦同意依此撤銷裁罰,爰請求依法撤銷系爭違法處分之裁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訂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另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之戶籍自民國51年4月20日起即設於「彰化縣○○鎮○○街○○號」迄今,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於91年10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三線路段,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違規,經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舉發,嗣原分處機關於94年10月4日為上開裁決,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裁決書至受處分人上址戶籍地址,由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子 鄭仙保 收受送達等節,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自無違誤。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裁決書係合法送達,而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後已逾20日,遲至98年5月1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按。從而,受處分人此聲明異議部分,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受處分人就此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