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告乙○○被告展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借貸關係取得由訴外人 洪崑章 所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票號為SZ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然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被告顯有不欲付款之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之事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確實是被告所開立,且支票背面有關「甲○○」之簽名,亦屬真實,惟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蓋系爭支票乃是因被告為向訴外人洪崑章即原告之弟借款所簽發,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背書後,交付予訴外人洪崑章,然訴外人洪崑章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未將票載款項依約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自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李清寶 個人及訴外人洪崑章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6年5月26日,以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為付款人,票號SZ0000000號、面額1,5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向訴外人洪崑章借款,惟訴外人洪崑章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未依約將該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云云,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依上說明,即應負票據上之責任。至訴外人洪崑章於收受支票後,有無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乃係屬被告與訴外人洪崑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揆諸上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洪崑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易言之,被告上開所辯,縱令屬實,除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被告仍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
四、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取得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辯已難採信。更何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當庭陳稱:「當初是甲○○與洪崑章在支票背面簽名後交給我的,因為甲○○與洪崑章標到工程要跟我借款週轉,是他們兩人拿這張票背書之後跟我借款,而錢我是存到洪崑章在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支票帳戶內,時間分別是96年3月17日、96年3月30日、96年4月20日,金額分別是50萬元、50萬元、45萬元,差額的5萬元是洪崑章另外向我拿現金,說是要付工人的工錢。當初借款的所有細節都是我弟弟洪崑章跟我談的,我並沒有跟甲○○就借款這件事情有接觸過,是我跟我弟弟說除了開票之外,還要有兩人背書,我才願意借錢,所以借錢的時候只有我弟弟1個人來,他拿這張支票給我的時候,後面的背書都已經簽名了,所以我才借錢,且是把大部分的錢匯到我弟弟的帳戶內,除了現金5萬元是親手交給我弟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
3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送款單證物之真正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益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非出於惡意且有支付相當之對價甚明。依此,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上揭所辯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