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林熙媛
被   告 摩根國際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有其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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