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李宸樂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被   告 仲捷不動產仲介經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燕
訴訟代理人  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房屋買賣仲介員,從事房屋買賣仲介工作,工作時間為
上午9點至下午6點,中午休息1小時。前3個月為普通專
員,每月固定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4個月起升
任為高級專員,工資為仲介服務費55%之業務獎金,再扣除
發票費、廣告費之實領金額。於108年3月13日,被告以原
告配偶在他仲介公司從事相同工作,強迫原告離職,原告認
為該終止契約達法,且被告未給付資遣費,於同年月15日申
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同年月25日召開調解會雙方無
共識而不成立,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因被告主管 葉東和 於108年3月
11日,以原告配偶在其他房仲公司工作為由在當日終止契約
(即對話中表示「我們就到此為止」),此有line對話截圖
可稽,依勞委會(今勞動部)前開函釋,被告終止契約自屬
違法。被告又於3月13日,再次以配偶競業禁止事由強制要
求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該離職事由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
1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如鈞院認為並無民
法第71條適用,則被告強制要求原告簽署離職書,原告爰以
起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為撤銷。是此,被告應給付資
遣費:原告先位主張勞動契約於108年3月25日終止,則被
告應付資遣費79,465元;另被告應返還預扣工資5,000元。
又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2,799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
休金102,799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間無僱傭關係之存在,雙方存在之
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及提撥退休金之
義務。另原告主張5,000元,並不是被被告扣,而是提存,
原告因廣告費支付不足,被告先代墊之廣告費目前是7,000
元多元,是原告尚積欠被告2,000元廣告費。再者,兩造承
攬關係是在108年3月13日因原告申請離職,而被告同意離
職而終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法院本於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契約性
質為法律上之定性係屬法律適用,應屬法院之職權行使,合
先敘明。次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
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
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
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
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1542號、96年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任職在被告期間,擔任高級專員時,被告並
無固定支付底薪,而係以原告成交標的之金額及數量按比例
計算當月可得領取之佣金,如原告當月無成交之案子,尚須
支付廣告費等費用等情,業據原告自承不諱(見起訴狀),
且有被告提出之扣繳憑單為證,是兩造契約除與一般勞動契
約有固定底薪之情形不同,且原告尚需自行支付廣告費刊登
廣告,以促進案件曝光率,增加成交量進而取得佣金,足徵
兩造間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又雖原告主張如其未依被告指
示準時於上午9時至公司上班,將受到被告之懲罰乙情,固
提出工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辯稱:公司打
卡沒有列入評比或薪資獎懲關係,7月時扣原告100元,是
因當時有實施業務員之間競賽,是業績績效之激勵,我們發
的獎金比這100元多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
並未否認被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上開所述,106年7月份
係因比賽,始將出勤列入獎懲等語,應非不實。原告自承自
101年2月即任職,迄於原告離職時已逾7年,若被告確有
將業務員上班打卡列為常態性懲處規範,原告應可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它有利證據,可見
兩造間就原告上下班之規範與一般勞動契約對勞工上下班均
定有管理制度,並作為懲處之依據尚有不同,自難認兩造間
之契約存在人格上之從屬性,據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非
僱傭契約乙情堪以認定。
⒊準此,自原告任職在被告,處理仲介不動產事宜,且兩造係
以原告成交標的金額及數量即以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給付被
告當月應核付原告之佣金等情以觀,則兩造之間之契約應屬
委任及承攬混合契約,是以,原告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被告請求返還預扣款5,000元?
⒈原告主張106年7月遭被告預扣5,000元,因兩造僱傭關係
已終止,被告應返還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伊先代墊之廣
告費目前是7,823元,扣除抵銷上開預扣5,000元,原告尚
積欠被告2,823元廣告費等語。
⒉兩造對於被告有預扣原告5,000元未給付予原告一事,均不
爭執,復有可106年8月原告支領表證,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關於被告抗辯代原告支付廣告費7,823元乙節,並提
出分類廣告費收據、統一發票及刊登內容(見本院卷第147
-223頁)為證,而原告並不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且未否認
上開刊登之內容非其所負責銷售或已支付全額廣告費予被告
,則本院審酌當事人之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因而轉由他造就其主張對事實負舉證責任,則為舉證責任之
轉換。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即在闡釋斯旨。承上所
述,被告就有利之部分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廣告非其所刊登或已支付相關
費用等有利之事實,則被告有代原告支付7,823元廣告費,
主張抵銷5,000元部分,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及預扣工資共計8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102,799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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