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33號
原 告 胡維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緣緣 律師
被 告 李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61號),本
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正修學校財
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學生。被告因其打工
地點內部要求員工參加語言檢定,央請原告擔任其英語家教
,雙方即約定於假日即民國105年3月20日、同年4月10
日,在該校人文大樓8樓110801教室及8樓貴賓室,進行一
對一家教。詎被告因對原告好感漸增,想表白又怕遭拒,乃
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
內,以其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瀏覽不詳廣告後,旋在網上
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得名為「自白劑」之不明藥物後,再與原告相約於假
日即同年5月29日14時許,再次在該校人文大樓8樓貴賓室
進行一對一家教。被告於105年5月29日13時50分許,趁原
告尚未抵達前,在該校人文大樓8樓貴賓室內,將上開「自
白劑」投入其事先購買之「草莓奶霜」飲品。嗣原告於同日
14時30分許抵達後,被告即將上開摻有不明藥物之「草莓奶
霜」交予原告,使原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飲用該摻有不明藥
物之飲品,因而致原告受有走路不穩、頭暈、恍惚、記憶缺
損之傷害。嗣因原告遲未返家,其父母於同日20時許,在該
校附近餐廳找到精神恍惚之原告,並於翌(30)日上午,帶
原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就診,經檢測後,發現原告送檢之尿液呈Benzodiaze
pine(BENZOD,苯二氮平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前
揭不法侵害行為,顯已造成原告自由、身體及健康權等法益
受有侵害,且該等下藥行為亦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因此
造成原告受有前揭身體上傷害、心生畏懼,無法繼續依原訂
計畫攻讀教師檢定考試,事發後一年間足不出戶,情緒不穩
定,身心受創甚俱,而嚴重影響原告社交、學習及生活,是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填補精神上所受苦痛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以現今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
執,惟現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涉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除為被告不爭執外,被告因上開行
為所涉刑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7年度簡
字第4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本院刑事合議
庭審理後,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亦有卷附判決書可稽。基此,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
為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業已構成
侵權行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可採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對原告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健康權,且致其心理及身體之創痛不可謂不鉅,衡情
對其精神上打擊非輕,堪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備感痛苦
,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
據。又原告於遭受侵害時,仍就讀於正修科大,現於英文補
習班教授英語課程,107年收入共計約34萬5,009元,名下
不動產共計3筆;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曾擔任打工工作,目
前無業,107年收入共計約30萬1,333元,名下無不動產等
情,除據兩造陳述明確外,並有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清單可佐(見院卷第23至40頁)。則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原告所受身心創傷程
及被告前揭侵害行為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30萬元,均屬過高,應核減為
20萬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
月31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