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8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俊憲
被   告  吳艷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吳艷梅、 鄭林生賀林生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起訴後,因鄭
林生即賀林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於本院108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被告鄭林生即賀林生部分,
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3、69至70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89年3月23日、90年3月21日邀同
鄭林生即賀林生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借款3,200,000元、2,200,000元,並簽
定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利率按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7.49%加年利率0.41%計算,倘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還
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且擔保之不動產經本院98
年司執字第101412號案件執行拍賣抵償後,仍積欠本金3,05
2,400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土地
銀行於95年8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兆豐公司復於105年4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於105年7
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僅就附表二編號2中之本金
500,000元及所生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一部請求
。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借據暨
授信約定書、本院98年司執字第101412號分配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7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玉娥
附表一:
┌─────┬───────┬────┬─────────────┐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息)││
├─────┼───────┼────┼─────────────┤
│500,000元│99年3月13日起│7.255%│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附表二:
┌──────┬───────┬────┬───────────────┐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息)││
├──────┼───────┼────┼───────────────┤
│2,052,400元│99年3月13日起│6.445%│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至清償日止││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已核算違約金214,278元│
├──────┼───────┼────┼───────────────┤
│1,000,000元│99年3月13日起│7.255%│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至清償日止││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已核算違約金98,7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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