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李政雄 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已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苗栗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之訴。
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再「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其起訴時未見其提出業已向苗栗縣政府請求協議,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此乃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