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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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IEWCHEEGANG(中文姓名:劉志剛)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承攜行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IEWCHEEGANG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LIEWCHEEGANG(中文姓名劉志剛,以下稱劉志剛)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Marcus」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收取 孫翊瑋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追查)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復由「Marcus」於114年4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以Wechat聯繫劉志剛,指示劉志剛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花盆後方牆角拿取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並以Wechat網路電話告知劉志剛提款卡密碼,劉志剛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除未及轉交之附表三編號1款項外)連同已使用完畢之提款卡放置於上揭巷子花盆後方,由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至該處收取款項、提款卡,劉志剛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適經警於114年4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見劉志剛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已提領完畢之劉志剛,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志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至29、64、78、8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17、18、70至71、80至81、93至94、103至104、111頁)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24至125、126至127、128至129、130至13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卷第41至43、46頁)、被告扣案手機資訊、與「Marcus」之Wechat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卷第43至45頁)、ATM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見偵卷第46頁)、被告現場指認拿取提款卡及交回現金、提款卡地點照片3張(見偵卷第46至47頁)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事實已敘明其情,自不影響業經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見本院卷第28、64、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Marcu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8所示數次提領、轉匯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係於114年6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6月12日新北檢永暑114偵21800字第1149073237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此前並未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有他次犯行繫屬法院乙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行為,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2、3、8所示之告訴人 陳柏銓 、 楊彩雯 、 呂杰龍 、 黎倩妏 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7月22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就本案附表二編號6、7所示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行為屬未遂,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手機2具,為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係其用以聯繫「Marcus」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卡3張,則係被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用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上開既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並未因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獲有報酬,已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0萬5,800元,為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所提領,然未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⒊至本案其餘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再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述(見偵卷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款卡,則無事證認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800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