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9號判決確定在案)於民國113年7月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qqpp1750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劉慧琳 」、「 吳淡如 」、「 幣來瘋 」(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自113年5月底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假冒九易公司、花旗環球客服之名義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乙○點入廣告中之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向乙○佯稱使用「CGMITW」軟體綁定銀行帳戶儲值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等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此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六家高中校門右側與乙○會合,請乙○上車後在車內向乙○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已收得190萬元投資款之訊息給乙○,使乙○誤認已投資成功。甲○○取得投資款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190萬元交由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就本次取款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8頁、本院卷第57頁、第60至6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7534偵卷第9至1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17534偵卷第38至70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7534偵卷第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09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見偵緝卷第76頁、地61至63頁、第54至55頁、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qqpp1750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劉慧琳」、「吳淡如」、「幣來瘋」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暨114年贓款字第90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又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及詐欺犯行均已自白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本在市場受雇於蔬果攤販、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原與母親及6歲兒子同住等(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得3,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主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