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76號

原告 鄭龍輝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告 顏文章

訴訟代理人 顏玉峯

翁綉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零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占用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元。嗣訴狀送達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於110年5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5日110年法囑土地字第86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中,其關於占用面積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詎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部分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部分乙節並不爭執。系爭房屋係被告於66年間購入,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間曾有口頭承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被告則同意於系爭土地擬興建房屋時提供系爭房屋之牆壁作為共同壁使用,數十年間相安無事。嗣原告於109年5月間購入系爭土地,被告曾想向原告購買該占用部分土地,惟兩造亦無法達成協議,故同意將該部分地上物拆除,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部分遭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照片3張、空照圖1張、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7日所測字第1100031786號函檢附之附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7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部分,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辯稱其曾獲得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同意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且縱然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間有其他使用土地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無從執之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難謂有權占有。此外,被告未能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據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系爭土地於110年度之公告現值)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昕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