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3號
原告 曾珮珊
被告 許庭彰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舒茂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許庭彰因前揭案由欄所載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其與被告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世豪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許庭彰就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81號判決有罪,而被告世豪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世豪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世豪公司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