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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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惠如

選任辯護人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 蔡銘勝陳賴美慧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使附表所示之陷於錯誤」,應予更正為「……使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附表編號2詐騙方法欄所載「同上」,應予更正為「在LINE上佯稱為其國中好友,向從事木地板販售業務之告訴人佯稱訂購木地板,並請告訴人代訂購油漆及付訂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 李冠杰 」、「 陳建斌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查被告就告訴人 胡鎰顯 、蔡銘勝、陳賴美慧等3人受害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開3次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名下帳戶收款並提款款項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製造金融斷點之數額;暨考量被告自述育有6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勉持(見偵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自身之犯罪參與為提供並提領同一帳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胡鎰顯、蔡銘勝、陳賴美慧被害全額而達成調解(告訴人胡鎰顯部分履行完畢,告訴人蔡銘勝、陳賴美慧部分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等件在卷供參,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蔡銘勝、陳賴美慧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其等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蔡銘勝、陳賴美慧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85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11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極可能作為轉匯提領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實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冠杰」、「陳建斌」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甲○○復依指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當日前往提款並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鎰顯、陳賴美慧、蔡銘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 供承伊 經由其堂姐 毛惠玲 告知在網路上看到借款訊息,跟對方「李冠杰」、「陳建斌」用LINE聯絡,對方要伊提供二個帳戶號碼,說要美化帳戶,錢轉進伊帳戶後要伊提領出來給對方指定的不詳男子;當時伊也覺得有點奇怪,但是對方稱要美化交易明細云云。惟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再告訴人胡鎰顯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彼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謂放貸之人,並無真實姓名年籍可供查證,被告復供稱對方幫伊辦資金流動,美化帳戶,更足顯見其對己身帳戶由他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領出,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難謂被告毫無詐欺之意。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金額

(新台幣元)

1

113年4月17日11時50分

胡鎰顯

在LINE上向從事消防設備販售業務之告訴人佯稱訂購滅火器,並請告訴人代訂購油漆及付訂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0萬元

2

113年4月17日

12時4分

蔡銘勝

同上

10萬元

3

113年4月17日12時43分

陳賴美慧

致電告訴人佯稱為其姪兒,商借款項調貨周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二信帳戶

7萬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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