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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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6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告 邱温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 邱影信 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分歸邱影信與被告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十八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邱影信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2,02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邱影信取得執行名義,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發給原告民國101年12月8日南院勤101司執速字第178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本院按: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88年10月25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邱影信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邱影信怠於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邱影信之潛在應有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邱影信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邱影信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按邱影信及被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邱影信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土地為邱影信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506號支付命令)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戶籍謄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69頁至第2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邱影信107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2日所登記字第1100022052號函檢附之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5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邱影信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邱影信既已怠於行使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邱影信請求分割邱影信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邱影信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對邱影信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而邱影信係本院87年度訴字第8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之受讓人,訴外人即其前手 邱莊嬌 與被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則各為3分之1,有上開判決、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3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32頁),暨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代位邱影信請求將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公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邱影信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所示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被告邱温洽
3分之1
3
被告邱温玲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