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

114年度聲字第703號

114年度聲字第704號

114年度聲字第78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吳芳澤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

尤文粲 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馮健昇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

被告 陳冠瑜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 律師

賴俊豪 律師

被告 潘宣頤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 律師

被告 殷柏維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 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傳文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 律師

魏士軒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被告 葉承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14年度偵字第57、58、59、3475、3896、3897、3898、3899、3900、4383、5538、6647、6648、6668、6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丙○○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庚○○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丁○○於繳納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一、於每日上午八時、下午八時,以個案手機在限制住居地址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二、限制出境、出海。若未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前繳納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己○○於繳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一、於每日上午八時、下午八時,以個案手機在限制住居地址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二、限制出境、出海。若未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前繳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1條之1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甲○○、戊○○、丙○○、庚○○、乙○○、丁○○、己○○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訊問被告等7人後,認被告等7人涉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各有如附表【羈押原因欄】之羈押原因,且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其中被告甲○○、戊○○、乙○○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甲○○、戊○○、丙○○、庚○○、乙○○、丁○○、己○○後,被告甲○○、戊○○、丙○○、庚○○、丁○○、己○○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乙○○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罪名,惟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依同案被告甲○○或戊○○之指示轉出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後,於當日晚間或隔日再收取泰達幣之價金,從中賺取幣差之客觀事實,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細節,經同案被告甲○○、戊○○、丙○○、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內書證可佐,足認被告乙○○涉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戊○○、丙○○、庚○○、乙○○、丁○○、己○○如前述附表【羈押原因欄】所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審酌被告甲○○、戊○○、丙○○、庚○○、乙○○所為,其等組成之詐欺集團規模龐大,被告甲○○、戊○○、丙○○、庚○○、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擔任重要角色,彼此間分工細膩,又本案之受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高,對社會秩序影響鉅大,復衡以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將來有進入交互詰問程序之高度可能,若命被告甲○○、戊○○、丙○○、庚○○、乙○○等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甲○○、戊○○、丙○○、庚○○、乙○○等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另被告被告甲○○、戊○○、乙○○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㈣審酌被告丁○○、己○○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相較於被告甲○○、戊○○、丙○○、庚○○、乙○○等人而言,並非核心角色,被告丁○○坦承涉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坦承涉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權衡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丁○○、己○○若可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倘被告丁○○、己○○未能於114年8月10日中午12時前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認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丁○○、己○○若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反前揭應遵守之事項,得逕行拘提、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甲○○以:被告甲○○願意坦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雖與其他共犯有些微差距,但不影響客觀事實之認定,被告甲○○已無勾串證詞之必要,被告甲○○收押已近半年有餘,知所警惕,主觀上無重複實施犯罪之想法,被告甲○○並未指使監所同學傳話要求共犯擔罪,又被告甲○○之親哥哥患有疾病住院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戊○○以:被告戊○○於監所中傷口感染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監所內衛生環境不佳,不利於病情控制,又被告戊○○雖於警方拘提到案之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但之後已經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已無串證之可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如前述說明,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其等所述上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甲○○、戊○○所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羈押原因

備註

1

甲○○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共1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12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甲○○雖然坦承犯行,但就本案之犯罪細節與檢察官起訴之内容仍有差異,且於被告甲○○羈押期間曾經透過同房的舍友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串證,又被告甲○○涉犯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足認其確實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甲○○於本件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下多次的加重詐欺犯罪,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7款)。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2

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共1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12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

被告戊○○於本案偵查之初曾經有否認犯罪的情況,加上被告戊○○在本件詐欺集團之中擔任重要的角色,以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犯罪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足認被告戊○○確有串證之可能,另依據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告戊○○與其他同案被告於短時間内犯下多起加重詐欺犯行,也足認被告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7款)。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3

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共11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11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丙○○涉犯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又依據被告丙○○之前的前案紀錄,曾經另案遭通緝3次之紀錄,足認被告丙○○確實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丙○○於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犯有多次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再參酌被告丙○○的前案紀錄,亦有涉犯詐欺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7款)。

4

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共10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10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庚○○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依據卷内證據被告庚○○的母親為外國人,其之前有預計前往泰國的計劃,在泰國也有其他的親戚可以提供居所,足認被告庚○○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可能,另依據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庚○○涉及多起的加重詐欺案件,也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7款)。

5

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共1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12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乙○○否認犯行,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有顯著的差異,另被告乙○○坦承依同案被告甲○○指示刪除其之間的對話紀錄,顯有串證及滅證之虞,另外被告乙○○係經警方於小三通門口拘提到案,也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6

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共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2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丁○○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有2次加重詐欺犯行,及前於112年及113年間分別有詐欺及洗錢未遂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

7

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共6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6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依據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己○○於短時間内涉及參與詐騙被害人共6次加重詐欺犯行,又依據被告己○○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案之前分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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