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己○○被告丁○○
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與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二之五號之建物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戊○○應將前項不動產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其後雖陸續清償,但迄今被告丁○○仍積欠原告214,644元,原告並已對於被告丁○○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詎被告丁○○竟於94年9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2之5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並於同年9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所為贈與行為顯然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
三、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表示無意見;被告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為房屋貸款都是其母乙○○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214,644元,迄未清償,原告已對於被告丁○○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詎被告丁○○竟於94年9月2日,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被告戊○○,並於同年9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被告丁○○與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致被告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丁○○、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丁○○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且非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又被告丁○○、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94年9月19日,原告於知悉上開無償贈與情事後,已於9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行使撤銷權,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丁○○、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至被告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貸款均由乙○○繳納,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然查,系爭房屋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丁○○,被告戊○○之母乙○○縱有代被告丁○○繳納房屋貸款之事實,亦僅係其與被告丁○○間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丁○○、戊○○二人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2之5號之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朱克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