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劉○呈

法定代理人  劉瑞烽
被   告  陳國泰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
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住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
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劉瑞烽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然查原告劉瑞烽並非上開傷害案件
之被害人,且又未於起訴狀中特定其請求權基礎,致其訴訟
標的不明,與起訴之程式不符。另原告劉○呈則為未成年人
,其父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離婚時協議由父母共同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劉○呈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
劉○呈之父母共同代理原告劉○呈提起訴訟,方屬合法。惟
原告之起訴狀僅由原告劉○呈之父於書狀內蓋章,其母漏未
簽名或蓋章,亦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
裁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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