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訴訟代理人 簡志明
被 告 樺鐠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崇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209元,及自民國108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高壓電力用戶(電號00-00-0000-0
0-0號),依約被告應按時繳納電費,然其至今尚積欠民國
108年6月及108年7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8,
209元未為繳納,經原告屢屢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兩造間電力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表、被告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108年6月繳費憑證、108年7月電費單據、電
價表、108年6月及7月電費計算單、原告108年7月25日
桃園字第1088081226號函、核算手冊及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17至24頁、第31、32、36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為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