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一五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街○○○巷○弄○號,為警查獲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因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扣案物品非伊所有,查獲當時伊尚未施用安非他命,且查獲地點係友人 小玉 所承租,出入人員複雜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有安非他命殘留,且在被告租處查獲為依據,惟查,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之對象係 王麗玉 ,且搜索當時除被告在查獲扣案物品之房間以外,另有 薛景勝 在房內睡覺,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次查,經指派大竹派出所警員前往查獲地點查訪屋主並制作筆錄結果,警員前往實地查訪附近鄰居,無人認識屋主,並表示該屋已很久無人居住,現為空屋,又屋主未設籍在該處,無法連絡至派出所制作筆錄,有 洪勝吉 警員之報告在卷可按。末查,被告於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依此,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尚難單憑扣案之物品在被告所處之房內,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彰化福山街二一二巷五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而認此與前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惟被告前開被訴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判決無罪,與併辦部分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且,被告係第一次施用安非他命被查獲,且該施用之犯行,亦未曾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並因該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是併辦部分應退回併辦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