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砍除龍眼樹支幹底部,致龍眼樹枯萎之犯行,辯稱:因越界之樹枝,會遮住其屋頂,風吹時樹枝會擦到屋瓦,發出吵人之聲音,掉落之落葉亦會塞住排水管,伊僅持菜刀砍除越界侵入其住屋上空之龍眼樹枝而已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公訴人前往現場勘驗時,確有一顆龍眼樹支幹皮被剝落而乾枯為依據,惟查,告訴人自承所種植之龍眼樹與被告之住處相隔約四、五尺,而依據告訴人提供附於偵查卷之照片可知,靠近被告屋舍之龍眼樹確有遭除樹枝之痕跡,另觀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所拍攝附於偵查卷之照片亦如此。次查,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至現場勘驗時,告訴人住處前庭空地有四顆龍眼樹,前庭有一圍牆與二五四巷二十九號(即被告住處)後院相隔,最南端一顆有一支幹皮被剝落而乾枯,第二顆並無損害,第三顆靠二十九號之部分支幹被砍幹,第四顆高於二十九號屋頂部分有部分支幹被砍掉,目前龍眼樹整體並無枯萎壞死之現象,枝葉仍茂盛,上方之枝葉有部分越過圍牆上空侵入二十九號屋頂上空約一公尺,二十九號屋內牆邊有許多龍眼樹之落葉都已乾枯,二十九號一樓屋頂亦有些許乾枯之落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末查,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遇鄰地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者,得向竹木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竹木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是被告砍除告訴人之龍眼樹係屬排除侵害之權利行使,具有阻卻違法性,雖被告刈除前未先行踐行請求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程序,有違該條之規定,僅屬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告訴人如因此受有損害,應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由此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