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選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字第11號上訴人 王金本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少勳訴訟代理人楊謹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選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民國107年雲林縣水林鄉第21屆鄉民代表第4選舉區
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訴外人 黃安民 為上訴人表兄弟(上訴人父為黃安民之舅),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乃基於共同參與、授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推由黃安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設籍在系爭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證人 蔡武義 、 蔡豐吉 、 蔡他 客,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依序各交付賄選款項各5,000元、6,000元、4,000元,並要求其等戶籍內如附表所示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投票時圈選上訴人,蔡武義、蔡豐吉、 蔡他客 均知悉黃安民交付上開現金,係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而收受(惟均未轉交給同戶籍內之其他親屬)。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倘未盡監督之責而容任助選人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當選人亦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要件;上訴人業由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經公告為當選人,伊即於同年12月25日在上訴人當選之日起30日內,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情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者乃不法當選之行為,
職是,只要當選結果涉及賄選行為,而當選人又非完全無可歸咎,自應承擔不利後果。對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助選人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者,本於推理之作用,仍得以候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為間接證據,認定當選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否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與純正性所建構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將因無法遏止賄選歪風之功能,形同具文。黃安民為上訴人表兄弟,關係密切,參與上訴人之競選為其助選,符合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復與上訴人一同上街拜票,其為上訴人之助選員一情,應足肯認;故尚難以上訴人未經刑事起訴或判刑,即認上訴人無與黃安民有事前商議賄選或容任黃安民賄選之情。
㈢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以:㈠黃安民為伊之表弟,但非伊競選工作人員,伊無授意、指示
或同意黃安民替伊買票,亦無出資推由黃安民為賄選行為,黃安民個人私下買票行為與伊無關,檢察官以黃安民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但未對伊起訴,顯見檢察官亦認伊與黃安民並無共同行賄之行為,伊事前毫不知情,僅在事發黃安民遭刑事偵辦羈押後,方得知此情;本件被上訴人所述均屬臆測之詞。縱使黃安民曾有幫忙伊選務工作,但也不得以此證明伊有參與黃安民之買票行為。被上訴人無具體客觀事證可以證明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其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伊當選無效,自無理由。
㈡民事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判斷固可獨立為之,不受刑事判決
之影響,但亦不能溢出當事人主張、舉證之事實範疇。自無從類推適用「損益同歸」原理,而逕認為助選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行為。又伊無從就他人賄選之行為為容認、監督,因此尚難以與伊本人無關之賄選行為,責由伊承擔當選無效之後果。
㈢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1頁):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號次為2號,經雲林選委會於1
07年11月30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系爭選舉之鄉民代表,得票數為994票。
㈡黃安民與上訴人為表兄弟,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交付蔡武義、蔡豐吉、蔡他客各5,000元、6,000元及4,000元,並要求其等戶籍內如附表所示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投票時圈選登記第2號之上訴人,蔡武義、蔡豐吉、蔡他客均知悉黃安民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而收受。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黃安民所
為上述行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並提起公訴(107年度民參字第16號起訴書),蔡武義、蔡豐吉、蔡他客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㈣上訴人迄今並無因與黃安民共同涉犯上揭投票行賄犯嫌,遭檢察官傳訊或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上訴人之系爭選舉當選無效,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黃安民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序
交付具有投票選舉權之蔡武義、蔡豐吉、蔡他客各5,000元、6,000元、4,000元,並要求其等戶籍內如附表所示亦具投票權之家屬,於系爭選舉投票時圈選上訴人,而蔡武義、蔡豐吉、蔡他客均知悉黃安民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而收受之等情,業據黃安民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調閱偵查卷選偵字第29號卷第73至75、89至90、107至108頁、原審刑事卷第91頁),核與有選舉權之證人蔡武義、蔡豐吉、蔡他客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6至107、115至117、125至127頁),並有雲林選委會108年1月3日雲選一字第1083150010號函、108年2月20日雲選一字第1083150064號函附系爭選舉第254投票所水林鄉土厝村第1至17鄰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3、99、165至1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安民為表兄弟,為求順利當選,
就黃安民所為之上揭賄選買票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經查:
1.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2.復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中所稱「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蓋事實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多不致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假手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有此情事,自符合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再參以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乃屬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依現今選舉型態,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罕見。是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當選人之行為」文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各候選人豈非得卸責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純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而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並受有利益,本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有無掛名或職銜為何,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該人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人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倘當選人或其競選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毋庸對其競選團隊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3.再者,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利益,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利益。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當選無效之訴,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選舉之特質。因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本件上訴人是否涉有被上訴人主張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依上揭說明,尚須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予以認定;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有投票權之人,有進行賄選之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仍得以當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此種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事關候選人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已為候選人、親友、競選團隊成員間普遍認知之常識。故競選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焉有不告知候選人,使其權衡利害關係之理?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為舉證,大部分事證都是臆測而來,又與刑事偵查作為之判斷結果不同;民事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判斷固可獨立為之,不受刑事影響,但亦不能溢出當事人主張、舉證之範疇,以維民事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原則云云,尚屬誤會;蓋被上訴人係依法提起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且選罷法第120條之立法本旨在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如有賄選行為即已對選舉之純潔性、公正性為極大傷害。法院審理以賄選為由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直接涉入或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唯一依據。
4.被上訴人主張:黃安民有實際參與上訴人競選活動,為上訴人之助選人員,上訴人理應有授意黃安民行賄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然查:
⑴兩造不爭執黃安民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上開有
投票權人之證人蔡武義、蔡豐吉、蔡他客交付賄選款項,並要求其等投票給上訴人之事實;衡以一般社會通常經驗,黃安民並無必要在未經上訴人要求參與助選、授意之下,甘冒將來一旦經查獲,將使其涉及賄選之重刑,並可能因此使上訴人縱然當選,仍遭宣告當選無效之風險,而自行出資行賄選民,助選人員亦無任意構陷上訴人致於當選後遭宣告當選無效之必要。
⑵次查,證人蔡他客於警詢中證稱:「因為黃安民與王金本(
按即上訴人)有親屬關係,黃安民也幫王金本助選,我家有4個有投票權之人,每票1,000元,所以他拿4,000元給我,我就知道要投給王金本,黃安民拿錢給我時,順便說拜託一下,我就知道意思了,本案黃安民對我買票投王金本期約賄選,我認罪」等語(見上開選偵字第29號卷第34、35、44頁),蔡他客亦於原審為相同之陳述(黃安民有在幫上訴人助選,因為他們有親戚關係,而且有出來一起拜票,我有在村裡遇過黃安民與上訴人一起出來拜票1次,且是在還沒拿4,000元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復參證人蔡武義於原審亦證稱:黃安民有在幫上訴人選舉,他們是表兄弟,黃安民白天當廟祝,我聽說他晚上會去上訴人的競選總部(服務處)泡茶、喝茶,我也看過黃安民與上訴人一起來跟我拜票共2次,一票一千元,我拿六千元,就說2號,這樣我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6、118頁)。可見證人蔡武義、蔡他客均曾遇見黃安民與上訴人一起上街拜票,而以上訴人與黃安民為表兄弟之親誼,上訴人參與競選,黃安民為其助選,符合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是其等證詞(黃安民與上訴人一起來跟我拜票等語)堪可採信。而黃安民對蔡他客行賄時,雖未明確說出特定之候選人,然證人從黃安民之助選行為,即可知悉其係為上訴人助選,屬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依上開情節,黃安民與上訴人為表兄弟,復與上訴人一同上街拜票而為上訴人之助選員一情,應足認定。
5.至證人黃安民雖於原審陳稱:其未替上訴人助選,我私底下用我自己的錢拿給蔡武義、蔡豐吉、蔡他客,想替王金本多拿幾票,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133頁)。然黃安民於甫遭警查獲時,均否認有前揭行賄行為,於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更陳稱:「我不清楚王金本這次有無參選,我在通天宮工作很忙」等語(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54頁),可見黃安民極力撇清與上訴人之關係,甚至謊稱不知上訴人參選,顯有刻意迴護上訴人之嫌,所述已有可疑;再查黃安民為何要替上訴人行賄之理由,據黃安民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因我欠上訴人人情(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74頁),嗣於原審改稱:我私底下有欠上訴人父親人情,剛好有花生收成、領薪水,在上訴人不知情下,想替上訴人多拿幾票(見原審卷第133頁)。則黃安民究係欠上訴人人情,或欠上訴人父親人情,前後齟齬不一;黃安民雖稱:王金本父親平常對我很關心、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衡情難以此即堪認其願意承擔行賄重罪,身陷囹圄之風險。況黃安民於原審自承其經濟狀況並非富裕,當廟公一個月月薪才16,000元,7、8年了,現在2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其是否確有15,000元現金可為上訴人行賄,實啟人疑竇。又黃安民前於偵查中則證稱:其每個月可以存6、7千元,另外賣花生約有1萬多元,才有錢幫上訴人買票(見選偵字第29號卷70、89頁),但比對其於原審所證稱:我戶頭裡現在都沒有錢,當時我花生賣約5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勾稽黃安民就其金錢來源之花生價款究為若干,前後亦不相吻合,且於原審質疑時改稱其無任何存款,益徵黃安民對其行賄之資金來源無法充分交待,不足採取。因此,難以黃安民上開迴護上訴人之證詞,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
6.至上訴人所辯: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黃安民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雖未認定上訴人有與黃安民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但民、刑事規範各有不同要件,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行為」之認定,並不以需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本院仍應本於自己之確信而為事實認定;綜合上開事證結果,黃安民為上訴人之助選員,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一,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違法行為,在當選無效之訴,理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選舉之特質,上訴人競選之際,本於共同參與、授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推由黃安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設籍在系爭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證人蔡武義、蔡豐吉、蔡他客,任黃安民為上開賄選行為,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未起訴上訴人之拘束。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7.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本於推理之作用,被上訴人仍得以候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認當選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否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與純正性所建構之當選無效制度,將因無法遏止賄選歪風而形同具文,類似之負面競選方式勢必層出不窮,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發展,而喪失選罷法規範之實質意涵。況候選人本應以自身行為才識、能力、責任為基礎,供人民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上訴人涉有上開行為違反選罷法之規定,日後亦難執為風範;本件雖無直接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黃安民共同為賄選之意思聯絡,惟黃安民與上訴人為表兄弟,無充分經濟來源,又積極為上訴人向有投票權人之選民拉票,參與上訴人競選團隊而與上訴人一同上街拜票,確為上訴人之重要支持者、助選人員。而黃安民若私自決定為上訴人為買票行為,倘遭查獲,無異斷送上訴人之政治前途;是以如黃安民係在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作主自行向蔡武義、蔡豐吉、蔡他客從事賄選買票行為,實已超出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而難以置信。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黃安民為上訴人認可為其服勞務之助選員,上訴人對競選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有無掛名或職銜為何;上訴人之助選員黃安民既有前述行賄行為,則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素玲┌────────────────────────────────────────────┐│附表:黃安民行賄之對象一覽表│├──┬───┬───┬────┬──────┬────────┬────┬───────┤│編號│收受人│交付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投票權人│賄款金額│備註│├──┼───┼───┼────┼──────┼────────┼────┼───────┤│01│蔡武義│黃安民│107年11│雲林縣○○鄉│蔡武義│5,000元│蔡武義收受後未│││││月6日上│雲000、000號├────────┼────┤轉交其他有投票│││││午10時許│縣道路口之雜│與蔡武義同一戶籍│每票│權之家屬。││││││貨店前│內之胞弟 蔡豐城 、│1,000元││││││││祖母 蔡王甘 、叔叔│││││││││ 蔡清教 、配偶 詹利 │││││││││紅,共5票。│││├──┼───┼───┼────┼──────┼────────┼────┼───────┤│02│蔡豐吉│黃安民│107年11│雲林縣○○鄉│蔡豐吉│6,000元│蔡豐吉收受後未│││││月6日某│○○村蔡豐吉├────────┼────┤轉交其他有投票│││││時許│住處附近│與蔡武義同一戶籍│每票│權之家屬。│││││││內之配偶 蔡溫碧珠 │1,000元││││││││、子 蔡坤龍 、女蔡│││││││││ 佳玲 、孫 蔡怡凌 、│││││││││ 蔡佳宏 ,共6票。│││├──┼───┼───┼────┼──────┼────────┼────┼───────┤│03│蔡他客│黃安民│107年11│雲林縣○○鄉│蔡他客│4,000元│蔡他客收受後未│││││月5日至│○○村蔡他客├────────┼────┤轉交其他有投票│││││同年月6│住處內│與蔡他客同一戶籍│每票│權之家屬。│││││日間某時││內之父親 蔡福安 、│1,000元││││││││伯父 蔡棋 、子 蔡嘉 │││││││││章,共4票。│││└──┴───┴───┴────┴──────┴────────┴────┴───────┘